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就相关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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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就相关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指导本协会会员在破产程序中准确理解、高效处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出资人(股东)欠缴或抽逃出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融资租赁承租人等相关问题,协会拟于近期出台工作指引,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现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履行完毕合同如何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对出租人债权审查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向各会员单位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望各相关方积极反馈意见

2、,共同推进参考意见出台。截止时间:2022年11月9日17:00反馈邮箱:dalianaba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二。二二年十月九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指导协会会员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关联企业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实质合并申请审查工作,更好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公平维护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依据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以及其他先进地区破产审判和管

3、理人工作经验,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参考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本意见),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第一章一般原则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关联企业,是指通过股权、合同、人事、财务或其他方式,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重大影响关系或特别密切经济联系的多个企业。第二条在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申请。第三条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是认定关联企业之间法

4、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从而否认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立法人人格。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关联企业之间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混同且区分难度较高。第四条应当严格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目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第五条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财产及债务混同的同时,也会存在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营业场所混同、管理混同

5、等情形。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主要表现是财产和债务严重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第二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表现第六条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在财产、财务、业务、人员、营业场所、管理等方面发生实质混同,使得企业的法人人格形骸化。第七条财产混同关联企业主要经营性财产持续、普遍存在下列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情形,缺乏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可以认定为财产混同:(-)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无偿使用,且不存在实质性交易关系或不作账务记载。(二)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随意转移资产、归集利

6、润、承担成本费用。(三)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或非市场化定价使用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四)取得不动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所需资金由关联企业统一筹集和调拨,并将不动产权选择性地登记在其中一家关联企业成员名下。(五)关联企业对不动产、存货、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资产无法在物理空间上作出明确区分,部分资产在关联企业间难以准确界定权属。(六)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研发支出、外购成本等)和该等知识产权相关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许可、处分、奖励补贴等)分属不同主体。第八条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缺乏独立的财务管理权和决策权,财务会计处理密切配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关

7、联方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财务状况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无法体现企业的财务独立性。财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关联企业共用一个或多个银行账户。(二)关联企业共用一个财务系统,财务人员为同一班人员,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三)关联企业日常财务支配均由核心控制企业统一调度和掌控,关联企业资金使用需要统一审批,由同一资金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进行管理,且可以相互调配。(四)关联企业财务主体不清,财务凭证难以区分。(五)关联企业账务管理混乱,存在大量内部调账操作,或财务记账有意隐瞒、篡改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九条业务混同(-)关联企业主营业务相同、类同或互补,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

8、受核心控制企业支配。(二)关联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均从事相关业务,且作为整体经营布局的一部分,相互之间密切配合,共同服务于企业经营的整体需要。(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相同客户。第十条人员混同(-)关联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存在交叉兼职的情形。(二)关联企业劳动人事关系混同,存在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实际工作岗位不一致的情形。关联企业之间随意调动或使用员工,但不进行劳动关系变更。员工同时接受多个关联企业用人单位支配和管理。第十一条营业场所混同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使用同一营业场所开展经营。第十二条管理混同(-)关联企业股东或关联

9、企业之间存在交叉持股情形,存在密切的股权关联关系。(二)关联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核心控制企业享有关联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关联企业成员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由核心控制企业决定而不履行必要程序,缺乏独立的管理行为和决策能力。(三)关联企业受核心控制企业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约束,共用统一格式的员工手册、业务或宣传资料,或在相关网站上共用招聘或宣传信息等。第三章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第十三条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是指关联企业之间财产严重混同,按照独立法人界定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不具有可行性。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关联企业的资产及债务等状况进行清查,乃至借助审计等手段进

10、行核实,仍无法准确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或由于记载资料匮乏等原因,在事实上无法区分;或即使最终能够区分关联企业的财产,恢复财产的原始、真实状况,也需要取得大量原始证据,耗费大量劳动和时间,而且可能因开票缴税而付出较高的成本;或因财产确权产生大量的纠纷,以致于对上述企业的各自财产作出区分会产生不符合司法程序价值的过高成本。第四章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第十四条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基于欺诈而发生的虚假交易行为,或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利益转移恶意逃避债务,违反了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使债权人基于正常市场交易规则所能获得的信赖利益落空,严重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公平受

11、偿利益。第十五条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关联企业中的一家成员作为融资主体,融资资金由关联企业其他成员使用。(二)关联企业之间有选择性地相互对债务提供担保。(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方内部债权债务。(四)关联企业之间有选择性地配置对外债务,以价值较小的企业承担主要债务,价值较高的企业承担次要债务。(五)以关联企业的优质资产或资源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企业债务。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意见供本协会会员内部参照适用。第十七条本意见由本协会负责解释。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指导协会会员准确适用企

12、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认定和处理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问题,维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依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第一条【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实际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管理人可以认定股东已

13、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二)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三)有限公司认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四)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五)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确认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决议,或出具认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明;(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向公司实际支付出资款的付款凭证,以及公司向股东出具收到股权出资款的相关凭证;(七)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并且将非货币资产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八)公司资产负

14、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中的实收资本项目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进行了记载;(九)其他可以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第二条【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或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虽然实际缴纳出资但又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公司欠付股东资金,但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人不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条【出资人抽逃出资的认定】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出资人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出

15、资人,公司向出资人实际支付了股权回购款或金钱补偿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非依法减资情况下,公司以任何理由向出资人实际退还实缴出资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第四条【债务人破产后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视为出资期限已届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出资人主张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以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的,管理人应对抵销主张不予认可。第五条【债务人破产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受让原股东出资的现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原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有权要求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债务人破产前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出资人即转让股权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让股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受让原股东出资的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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