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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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2、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第四章供水企业及用户第五章水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

3、用水为原则。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第五条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第八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

4、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第九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第十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一条市水务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

5、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三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水务主

6、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

7、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市住房建设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第二十二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第二十四条

8、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是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

9、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第二十八条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第二十九条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应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第三十条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

10、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第三H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章供水企业及用户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1、(一)供水服务水压;(二)供水水质;(三)抢修及时率;(四)抄表、收费服务;(五)其他服务指标。第三十五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12、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照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告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一)工程

13、施工;(二)设备维修;(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四十四条城市用水,按照用水性质分为:(一)居民生活用水;(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三)工业用水;(四)商业用水;(五)建筑施工用水;(六)饮食服务业用水;(七)港口、船舶用水;(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九)其他用水。第四十五条使用

14、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地址;(二)用水性质;(三)生产规模;(四)月用水量;(五)耗水状况;(六)节水措施;(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第四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用水申请一个工作日内联系用户约定勘察现场时间。勘察现场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用水方案。用水申请人完成管道接驳施工后通知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通水。第四十七条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

15、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第四十八条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第四十九条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条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第五十一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第五章水费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照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第五十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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