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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省辖区内的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第三条全省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第四条XX省辖区内井工煤矿的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应急管理厅、XX煤监局。第五条低瓦斯矿井应当在以下时间前进行并
2、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新水平、新采区或开采新煤层的首采面回采满半年;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工程竣工;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完成;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第六条确因矿井长期停产等原因,不能按要求进行每2年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低瓦斯矿井,应向所在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年度瓦斯等级鉴XX果上报。第七条低瓦斯矿井进行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后,鉴XX果为高瓦斯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应急管理厅、XX煤监局。第八条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由具有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简称“鉴定机构”)承担。第九条具有鉴定
3、能力的煤矿企业,可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单位),可接受煤矿企业的委托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不具有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机构(单位),不得从事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第十条具有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机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其中,煤矿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不低于9万吨/年;(二)有不少于7名具有采矿、通风、矿建、地质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采矿、通风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三)有不少于2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瓦斯检测人员;(四)相关设备和仪器仪表配备不低于以下标准:台式计算机2台、
4、笔记本电脑1台,高速风表4台,中速风表4台,微速风表4台,干式湿度计4支,温度计4支,气压计4台,光学瓦斯检定器9台,便携式瓦斯仪4台,多种气体检测仪4台,秒表、皮尺、记录本及其它设备、仪表等;(五)有健全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报告审批、鉴定资料的档案管理等进行严格管控,对鉴定方法、指标测定、鉴XX论等建立有内部评审机制;(六)鉴定人员应当为与煤矿企业或鉴定机构(单位)有劳务关系的正式员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有鉴定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七)鉴定工作设有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具有采矿或通风专
5、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煤矿企业应当明确总工程师或主管通风安全工作的副总工程师为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过程控制负责人;(八)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从业人员必须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具有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并对高瓦斯矿井等级鉴XX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第十三条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一般选择每年710月期间开展矿井瓦斯鉴定工作,且必须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第十四条参数测定工作应
6、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每班3次进行。第十五条鉴定时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甲烷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第十六条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要通风机风碉)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第十七条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
7、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第十八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报告应当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可参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附录E格式),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矿井基本情况;(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XX果报告表;(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六)最近5年内矿井的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最短发火期及瓦斯(煤尘)爆炸或燃烧等情况;(七)瓦斯喷出及瓦斯动力现象情况;(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XX
8、果简要分析或说明;(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十)煤矿瓦斯等级鉴XX果表。第十九条用于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当保证状态完好、精度满足要求、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当在其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的有效期内使用。第二十条煤矿委托鉴定机构(单位)鉴定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鉴定对象、内容及双方职责等。委托时不得要求特定的鉴XX果。鉴定机构(单位)在鉴定合同生效后,高瓦斯矿井鉴定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第二十一条煤矿提供的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并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严格禁止煤矿提供的相关数据及图纸资料等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甚至干扰鉴定工
9、作等行为。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执业规则等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对其鉴XX果负责。鉴定机构(单位)不得转包或分包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报告审批、鉴定资料的档案管理等进行严格管控,尤其对鉴定方法、指标测定、鉴XX论等应当建立内部评审机制。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单位)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二十五条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煤层)名称、鉴定机构(单位)名称、鉴XX期以及鉴定人员、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字,
10、加盖鉴定机构(单位)公章。第二十六条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矿井名称、鉴XX果、鉴定机构(单位)等与鉴定有关的信息应当公开。第二十七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监管监察执法计划,加大对煤矿瓦斯鉴定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对未建立健全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质量管理体系、鉴定程序不合法、报告审批不合规、测定参数及资料弄虚作假等行为,依法严肃进行查处。第二十八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时,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异于矿井瓦斯等级的,责令矿井限期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XX煤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