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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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日常管理,合 理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精 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 产投资兴建的,或者政府举办但委托社会力量管理运营的, 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和 生活照料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机构。国家、省对养老 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采用公建民营、公办民营、政 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 )等模式建设、管

2、理、运营社会福 利机构,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公建民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新建社会福利机构 时,按照办管分离的思路,由政府出资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 准规范承担行政管理和监督责任,社会组织或其他社会力量 负责统筹管理运作的一种运营模式。公办民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将已经建成的公办社 会福利机构,通过招投标等程序进行改制、改组,交由社会 组织或其他社会力量负责管理和运作的一种运营模式。本细则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模式是指在社 会福利特别是养老领域,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 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 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 系。

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 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 理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 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公民、法人及其 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对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 区域内的设置规划。第七条 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 条件:(-)有符合相关登记规定的规范名称、住所、机构章 程和管理制度。举办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个人必须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

4、固定的服务场所,必要的生活、文娱、医疗康 复设施设备和室外活动场地。服务场所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 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并依法取 得相关审批文件或者合格证明;(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 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 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 训;(五)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健康证,服务 对象超过200人的配有1名专职营养师;(六)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

5、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 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比例达到1:10以内,与介 助服务对象达到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达到1:3以内; 与儿童服务对象达到1:1以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设立养老机构,还应当提供集中居住的养老床位数 在10张以上。第八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 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属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管理规定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其中属公益性养老机构的, 应先到登记机关核准名称,然后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再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属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 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其中属经

6、营性养老机构的,办理企业登 记后,再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登记的名称要与社会服务机构 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照保持一致。第九条 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独资举办社会福利 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江门市民政局委托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民政部门实 施本级权限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江门市民政局委托高新区管委会、市滨江新区管委会实 施本级权限内冠名江门市的市级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变 更、终止审批。第十条 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内地(大 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 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7、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 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 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条第一、二款中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所在地的县级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后,送江门市民政局审核, 报省民政厅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设立申请书和广东省养老机构设立申请表;(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 证明文件;(三)社会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

8、 知书或营业执照,符合登记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四)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属于租用或借用的,还需 出具期限不少于5年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五)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 门的项目审查或者备案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的资格 证书;(七)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应当提供经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的材料;(A)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

9、后,应当根据下列情 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 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 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许 可申请。民政部门自受理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 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 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

10、请换 发许可证。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第十四条申请人要求政府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优 惠政策的,许可机关在对社会福利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 础上,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函件。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办程序向 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住所变更 或迁出登记,并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第十六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变更或终止等原因暂 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终止服务60日前,向登记 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交服务对象安置方案,方

11、案中应当 明确收住人员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 后方可实施。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按原申办程序向有 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方能停止服务。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属 地政府或部门网站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 和终止信息。第三章服务和管理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 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 的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

12、公示各类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 规定;建有门户网站的,在网站上进行同步公示,接受社会 监督。公示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 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任 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服务对象和开展服务及宣传活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 包式收费方式;不得对同一服务对象租用两张(不含两张) 以上的床位设施。第二十一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 其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联

13、系方式;(二)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服务对象指定 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三)服务内容和方式;(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五)服务期限和地址;(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A)违约责任;(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住孤儿或者弃婴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机构责任风 险分担机制,购买机构责任保险,维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第二十

14、四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 互利互惠原则,加强与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合作,与周边医 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急救急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定期 巡诊、业务指导等合作机制并签订合作协议。鼓励和支持一定规模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 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保障 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每年3月底 前,向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 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由登记所在地民政部门通 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机构 年度运营的管理情况、财产的管理使用

15、情况、服务项目范围 及质量实施情况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 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民办养老机构进行 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评估制度,定期对机构内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 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对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 务业务进行指导。民政部门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开展监 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章优惠扶持措施第二十八条民办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 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民办社 会福利机构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计划。新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 求,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 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 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 求的,可优先用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 设用地供应计划。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 申请,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与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 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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