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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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留检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 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应急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 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与一般 管理区。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盐南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靖、沈海三条高速合围圈内和江苏

2、盐城环保科技城、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区域,以及其 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 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 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 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 记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捕杀狂犬以及依法查

3、处违法养犬行为等 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 疫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处 理等方面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饲养犬只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卫生等行 为的查处以及配合流浪犬收容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 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 管理工作。发改 财政、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 城乡网格化管理,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

4、调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组织养 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 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可以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 约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 行劝阻、制止,并进行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 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方位、多层次、多 渠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 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习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通

5、过12345. IlO电 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 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 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 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 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犬只登记。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报备,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第

6、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母犬 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满三个月前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 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 办理免疫登记的,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和个人饲养大 型犬、烈性犬。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 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 整。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

7、罚的记录;(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 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材料;(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四)养犬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依法文明养 犬承诺书;(五)犬只正面、侧面照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饲养犬只的,应 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 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单位登记证明;(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8、、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三)犬只的品种、数量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七)犬只正面、侧面照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 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 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 申请补办。第十七条犬只登记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 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登记。养犬人、登记的养

9、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 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犬只遗失、死亡的或放弃饲养送交犬只留检机构的,应当自 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 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 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免疫等提 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点,可 以在同一场所办理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业务。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 系统,为犬只登记、免疫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 门和单

10、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尊重社会 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二)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五)不得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校园周边遛犬;(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开放式 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九)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

11、规规定行为。第二十三条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 1.5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或犬笼;( )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在电梯、楼道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装入犬袋 犬笼、戴犬嘴套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五)及时清除所携犬只产生的便溺;(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动物医院除外)、教育机构、 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 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

12、共场馆;(三)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候车(机、船)室, 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 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 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 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导盲等服务犬只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

13、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拴)养。 因免疫、诊疗等确需离开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其装入犬笼、 犬袋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需要外, 不得携犬外出。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本市临时寄养犬只的, 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 治,应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养犬人应当投保犬只责任保险。未投保的,

14、不得办理延续登 记。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 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相关 部门依法处置。第二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 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尸收集点或者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 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第四章留检与经营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 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弃养犬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留检工 作。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进行处理或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处置。第三十一条被收容的

15、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 当通知养犬人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领回,养犬人应 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由犬只 留检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置。第三十二条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 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养 犬条件的个人领养。领养人不得转赠、出售领养的犬只。第三十三条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 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 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 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 污染环境。本市禁止销售列入禁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的犬只。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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