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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商标行政执法证据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为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专业指导,统一执法标准,准确认定商标违法事实,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证据的概念】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违法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决定的材料。第二章证据
2、的种类和要求第四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五条【书证】书证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属证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等)、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的证据材料。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
3、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或者其许可提供的服务出具的书面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第六条【物证】物证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使用商标的商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
4、材料、工具、设备等0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涉及经营现场、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库存等照片的,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取人注明日期、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二)原物为数量众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提取,但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种类物数量后记录在案。第七条【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三
5、)录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八条【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与案件相关,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文档、图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三)社交软件、电子邮件、通信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五)交易记录、转账或者收款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六)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七)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
6、下内容:(一)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等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第九条【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包括商标权利人和其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7、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签章;(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十条【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书面陈述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收取原件,并要求当事人明确注明时间、
8、具体内容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包括从事涉嫌商标违法行为的事实、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及提供者、经营数额、权属证明等详细情况。(二)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进行陈述的,办案人员可以用询问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询问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注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信息、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询问笔录可包括当事人从事商标违法行为的事实、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及提供者、经营数额、权属证明等详细情况。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错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
9、后,被询问人和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第十一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主要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内容,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十二条【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或者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信息、当事人信息、主体资格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信息,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商品名称、商品标识、
10、商品包装、商品数量、商品库存、具体事件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第十三条【域外证据】本规定所称的域外证据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国外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等身份关系的证据。域外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域外证据涉及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
11、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第三章证据的收集第十四条【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收集证据的职权】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收集证据。第十五条【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二)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三)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举证时限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四)告知当事人或者证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五)告知当事人或者证人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
12、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六)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七)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商标执法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六条【抽样取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但应当确保抽样取证的结果客观公正。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第十七条【异地取证】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收集。受委托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
13、送交委托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受委托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并说明情况。第十八条【对特殊人群的取证要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应邀请其监护人在场,监护人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第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条【当场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负
14、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要求】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和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收集电子数据】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第二十三条【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
15、的电子数据。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商标行政执法的电子数据证据。第二十四条【网络在线提取要求】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前,应对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进行检测,确保完整、可靠,处于正常可运行状态。在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及无法复现的情形,应当全程录屏。第二十五条【保证网络在线提取的完整性】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第二十六条【采用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内容】网络在线提取时应当制作笔录,并采用录像、拍照、截屏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二)提取的日期和时间;(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五)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过程和结果。第二十七条【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第四章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二十八条【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