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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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三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

2、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行完善定点屠宰厂(场、点)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厂(场、点)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及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强化牲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牲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鼓励品牌经营。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牲畜屠宰

3、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牲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牲畜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全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屠宰行业发展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

4、农村地区,可以设置日屠宰牲畜不超过十头且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无法通过配送保障肉品供应的;(二)距离最近的屠宰厂(场)六十公里以上;(三)距离最近的屠宰厂(场)车程一个半小时以上。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可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独立的区域设置牛、羊定点屠宰车间。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牲畜的,应当有相应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5、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拟建设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在项目建设前应就项目选址等相关事项是否符合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以书面形式咨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予以答复。第十三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

6、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屠宰牲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五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变更生产地址或生产

7、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预计歇业、停业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超过六个月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七条设区的市

8、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和许可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牲畜定点屠宰证书。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二十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进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

9、实记录屠宰牲畜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牲畜,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有关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第

10、二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牲畜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点)。经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三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公猪、种母猪及晚阉猪产品,应当在胴体及其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明确

11、标示,方可出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以种公猪、种母猪及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的分部位分割猪肉。第二十四条牲畜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牲畜、牲畜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对屠宰的牲畜实施检疫。第二十五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产品出厂(场、点)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点)牲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

12、屠宰日期、出厂(场、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其生产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牲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牲畜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召回的牲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二十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牲畜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

13、息。鼓励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建立全过程信息化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第二十八条严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牲畜屠宰场所或者牲畜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第三十条从事食用牲畜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不得经营、加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食用牲畜产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牲畜屠宰环

14、节质量安全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牲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记录、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取样化验、查验证件;(五)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

15、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牲畜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牲畜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牲畜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

16、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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