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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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件下载:1桂卫规20235号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中医药局-自治区疾控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通知.doc1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Msx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2、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本规则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全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卫生健康领域常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适用情形、裁量阶次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执法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起草、修改、监督、指导等工作。案件承办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裁量原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

3、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过罚相当原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类别、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基本一致。(四)正当程序原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在

4、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裁量规则及适用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情况、经济损失情况

5、、违法所得等;(四)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五)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八)当事人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次数;(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十)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六个阶次:(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应或本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

6、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仅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但未明

7、确区分罚款档次的,应当对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划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且区分不同情形罚款档次的,应当对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档次的幅度划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第九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款金额为一定倍数或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减轻行政处罚的:OVXVA;从轻行政处罚的:AXA+(B-A)X30%;一般行政处罚的:A(B-A)30XA+(B-A)70%;从重行政处罚的:A+(B-A)70XB,或者在处罚幅度内按情节

8、较轻、一般、较重的罚款数额(倍数)进行裁量。前款规定中的X是指拟罚款数额(倍数),A和B分别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但拟罚款数额(倍数)不得为零。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倍数)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9、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予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当事人应当运用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持续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或者执业活

10、动。第十三条本规则所称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100O元;(五)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第十四条本规则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造成较轻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不利影响;(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或有纠纷能妥善处理的;(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

11、动改正;(二)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三)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不合格产品、依法退赔等。违法行为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改正到位的,当事人已制定并提交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间表,且正在按计划改正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第十六条本规则所称初次违法是指通过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回溯5年未发现当事人在全区范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等),可认定为初次违法。第十七条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

12、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当填写建议不予立案的立案报告,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并经审批留档备查。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阐明相关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按规定予以立卷归档。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

13、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卫生健康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卫生健康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在多主体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4、的,从重行政处罚:(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行政机关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应对措施行为的;(二)引起传染病传播或造成健康安全事故致人伤亡或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重伤的;(三)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重行政处罚的。第二H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二)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方式阻碍执法的;当事人因前款第二项所涉行为已被单

15、独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对具有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不实施并处;(二)对具有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轻行政处罚档次;(三)对具有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重行政处罚档次;(四)对无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依法实施并处;(五)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不予、免于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三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按照最低限实施处罚。(二)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具有三种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按照最高限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第二十四条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卫生健康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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