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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请双方当事人入坐;下面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司法审判的活动;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一切通讯工具;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7、对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审判等严重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双方当事人及
2、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是否到庭?原告,被告:到庭。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全体请坐书记员:(不坐)报告审判长,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己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审判长点头示意书记员就坐)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原(徐兰):我叫徐寿兰,汉族,1942年8月9日生,现在家住南京市巴彦路12号,退休在家。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3、及代理权限。原(代理律师):单慧妍,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董岳,南京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被(彭帅):被告,彭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日,是江苏德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住在南京市湖南路1号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被(代理律师):白一方,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殷切,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没有异议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
4、异议?被:没有异议审判长: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兰与被告彭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王杨,审判员李昕倩、李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双方均有
5、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审判长:原告,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原:听清楚了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被:听清楚了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原:不申请审判长: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被:不申请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
6、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书。原(代理律师):(宣读起诉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73.3元:包括(1)医疗费40460.7元;(2)护理费449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伙食费34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6)残疾赔偿金719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九点
7、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不想被告和原告的亲属共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后,被告在医院拒不承认撞上原告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受了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双方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是由于与被告相撞而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给原告不论是在身体、经济,还是在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
8、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证据和证据来源:1、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派出所提交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电子版3、法院对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5、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6、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7、鉴定费发票此致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徐兰2007年11月3日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被(代理律师):被告因原告徐兰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撞倒原告的主张,我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从案件事实
9、来看,尽管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被告下车后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事实上,正是被告发现原告倒地后第一个上前对其进行帮扶,在帮扶期间,原告对被告态度十分温和,并连声表示感谢。此点,可由共同帮扶原告的第三人陈二东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在原告亲属赶来之后,被告应原告亲属的请求,协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加以救治。到达医院后,原告家属称其并未带足钱款,便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出于好心便出借200元钱给原告的家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
10、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证明有因果关系存在,也没有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项目,我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上,被告既没有侵权的行为也没有过错。相反,被告之行为是应该被提倡的助人为乐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此致,钟楼区人民法院被告:彭帅2007年11月7日审判长:开庭前,
11、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收到?原:收到。审判长: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收到?被:收到。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意见。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原:证据L派出所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记录了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对案件经过的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原:证据2:派出所提供的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照片,从这张照片反映的内容
12、可以看出,被告自己承认了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相撞事实的真实性原:证据3:法院询问派出所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该警官回忆了当时被告询问笔录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了与原告相撞事实的发生,同时证明,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原:证据4,由南京市鼓楼医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证明证实了原告损伤严重,需要护理,该证据是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原:证据5,由南京市鼓楼医院餐饮部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为630元原:证据6: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原告
13、伤残鉴定报告,报告中指出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的损害结果是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证据7,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费用500元。审判长: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被:有异议对于证据一,原告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出其他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认可。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此项证据既不合法,也没有任何证明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因如下:第一,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合法,法庭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文档是原告的亲属私自拍摄,该文档的取得方式是非法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派出所据此非法证据所作的誉写材料亦属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此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1995年3月6日(法复1995)二号最高人
15、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第一,证据的取得首先应该合法,只有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二,原告提出的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即使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之电子文档誉写材料是合法的,也没有任何证明力,法庭不应予以采信。首先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性,由于该电子文档并非对全部笔录的拍摄,其中没有出现任何被告的签名、手印等重要证明元素,因此该电子文档眷
16、写材料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品、复制品,不能当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内容不真实,电子文档中表现得内容与我方当事人在询问中所作的陈诉明显不符,证据中显示是我方当事人撞倒了原告,但我方当事人至始不承认与原告相撞之事实,故电子文档之春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此份证据不具任何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认可。L沈某仅为此件案件的承办民警,并非本案的目击证人,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2,作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承办民警证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