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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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6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及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衣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

2、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访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

3、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

4、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耕地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草地湿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5、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土地管理数据资源,建立相关数据库,落实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调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生态保护修复、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

6、出的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位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监督。规划内容、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第八条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和省

7、的规定报请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请批准。第九条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他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

8、空间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科技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旅游发展、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第十二条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以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

9、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在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内,实行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在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外,实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不符合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耕地保护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

10、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用途管制,规范占补平衡,强化土地流转管理,采取措施防止耕地搭荒,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基本农田非粮化。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五条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11、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耕地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

12、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开垦耕地或者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第十八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制定土

13、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第十九条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14、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对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或者补偿。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

15、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己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优质耕地集中连片,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农用地结构,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第二十四条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

16、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第二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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