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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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强化全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工作,包括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落实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核定、补充耕地备案入库、补充耕地指标管理、补充耕地利用监管等。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坚持严格管理,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强化补充耕地全过程监管,确保补充耕地真实有效。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

2、地项目,是以补充耕地为主要目标,产生新增耕地指标即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以及其他可产生新增耕地指标的项目。第五条各地要加强项目整体谋划,对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报备入库、后期管护、资金使用等环节进行全流程管理。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六条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项目主体单位、各级土地整治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涉农部门、国有平台公司等可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申报补充耕地项目。第七条补充耕地区域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和用途管制要求,严格控制成片未利用地开发。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一)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城镇开发边界

3、线内开垦耕地;(一)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三)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四)禁止在严重石漠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五)禁止在符合国家政策的生态退耕区域开垦耕地;(六)禁止在水利工程和河湖管理范围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垦的区域内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七)禁止在现状耕地、灾毁耕地上造耕地。(八)国家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第九条在下列区域选址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进行选址论证:(一)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将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的,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

4、部门完成可行性论证。(一)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复垦等拟开垦为耕地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报县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备案。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立项批复。立项批复中应明确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总投资、项目类型、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新增水田面积、提质改造耕地面积、建设工期等内容。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要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一条通过批复立项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完成立项报备。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方式逐级开

5、展。第十二条取得立项批复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征求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不得违背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强行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的合理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复。第十四条项H承担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招投标、公告、监理、审计等项目管理制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常态化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督促项目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六条经批准

6、的项目规划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设计的,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按要求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实施全程监管。项目实施应当接受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监督小组的监督。第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区选点设立标志牌,对项目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规模、工程内容、建设工期等主要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本辖区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二十条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相关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材料,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地类变更,逐级审核上报自然

7、资源部,完成地类变更。通过地类变更的项目方可开展项目验收。第二十一条项目通过地类变更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项目管理、土地变更调查、工程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等相关规范,对照竣工验收材料等进行实地勘验,核实新增耕地数量、地类、质量和工程建设等内容。第二十二条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依据项目验收情况下达验收报告。验收报告须明确项目建设总规模、实际总投资、新增耕地、新增水田、提质改造耕地面积及前后利用等别、主要工程完成情况及数量等。验收报告应签章规范并附验收组成员手写签名表。第二十三条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设施等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

8、体、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签订管护协议。第二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要求逐级开展新增耕地核定。第二十五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项目立项文件、竣工报告、工程复核、验收文件等资料,结合项目竣工后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高清正射影像,通过内业比对和外业核实全覆盖,逐地块核定新增耕地指标,评定新增耕地质量。第二十六条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县级报备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内业100%和外业不低于30%的比例审核确认。第二十七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内业100%和外业不低于15%的比例复核确认。第二十八条通过新增耕地核定的项目,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

9、”要求,在监管系统中开展补充耕地项目备案入库。按照“谁报备、谁负责”的原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负责。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项目报备信息,对审查结果负责。省土地开发整治中心负责报备信息省级复核并报自然资源部监管审查。经部级监管通过的项目,新增耕地指标进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第二十九条完成备案入库的项目,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各级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项目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补充耕地利用监管的主体责任,要将管护费用列入投资预算。督促补充耕地项目管护主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种植利用,严

10、禁补充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第三十一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全程管理,负责指导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后续管护利用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妥善保管。第三十二条对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等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三十三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对存在典型问题和突出问题的市、县人民政府视情况采取警示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备案入库及指标使用等措施。已落实整改和责任追究的,视整改情况恢复项目备案入库、指标使用。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细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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