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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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持有当地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

2、)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原则;(二)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三)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原则;(四)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民政、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3、、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评议公示等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第八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第二章保障标准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性标准,结合全县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具体实施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时,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第十条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4、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保障金。家庭月保障金的计算方式:家庭月保障金额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X保障人数。第十一条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第三章申请审批第十二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支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

5、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S)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S)县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一)家庭财产超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6、(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S)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或者为获得低保待遇而转移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四)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五)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情形。第十六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

7、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S)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所得的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分红、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所得的收入等。(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五

8、)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七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一)按照国家、省上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二)计划生育奖励金与扶助金;(S)家庭成员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而从各级政府获得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等;(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和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七)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第十八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现金;(二)存款;(三)有价证券;(四)机动车辆;(

9、五)船舶;(六)房屋;(七)债权;(A)股权;(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第二十条根据申请人委托,县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分管领导或包居领导、经办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

10、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库,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时按规定比例随机抽取评议人员,并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全程参与、指导、监督民主评议会议,确保评议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民主评

11、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

12、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公布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第二十四条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批量支付,由国家金库直接支付到户。第二十五条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安排年度财政预算。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

13、标准专项列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

14、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二十九条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条县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亲属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本办法所称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三十一条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管理的原则,建立城市居民最

15、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情况、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处理。第三十四条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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