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提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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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提出目次一、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构建困境(一)运营效率与分配公平之潜在冲突(二)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之可能悖论二、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原则要求(一)公司负有服务于提升社会福祉之责任(二)公司应通过创造财富提升社会福祉三、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理论证成(一)有效克服传统二分法的弊端(二)公司实体论为新型模式奠定理论基础四、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具体诠释(一)营利性(二)可持续性结语内容摘要公司目的传统上存在股东至上与利益相关者两种观点,此种二分路径各有弊端,其背后原因主要在于运营效率与分配公平之潜在冲突、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之可能悖论双重困境。而公司目的的塑造应遵循公司负有服务于提升社会福祉之

2、责任以及公司应通过创造财富提升社会福祉这两大原贝,故可以持续性营利作为公司目的新型模式,因其一方面可有效克服传统二分法弊端和化解双重困境,另一方面公司实体论也可为其提供理论基础。此外,可持续性营利内涵丰富、外延宽阔,该模式中的营利主要是指公司作为主体的利,且是不违反法律、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而可持续性则意味着公司须运营合规、内部和谐、注重长远。可持续性营利目的的提出,既能满足公司营利性和道德性双重需要,也能回应势不可挡的社会经济结构变革,为我国实现共同富裕提供公司法的智慧与力量。关键词公司目的股东至上利益相关者可持续性营利社会责任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明确提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

3、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以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公司作为重要市场主体,理应在促进共同富裕的道路上有所作为。然而,实践中的公司非但没有朝着这一方向努力前进,反而不断强化其唯利是图的本性,引致各种在灰色地带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商业行为,以法律之名行违法之实的非道德性商业模式更是大行其道。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污染正常市场经济生态环境,还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传统伦理道德、行为规范乃至社会结构的筑立基础,严重阻碍我国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这些非道德性或不合规的商业行为背后,既有“应该支持法律的道德共识的分崩离析”之因素,也有法律本身不完备性之缘由。从公司法角度而言,公司目的功能缺位与定位不清导致我们对公司的认识

4、往往仅停留于其是纯粹的营利性工具,而忽视了它还应当是法律规范的遵循者、社会责任的担当者以及道德文化的引领者。事实上,对公司目的的解读本质上不仅关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之关键性根底,也指涉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之结构性基础,更关涉我国公司生态环境与经济全面发展之大局。故此,本文认为应当重构公司目的,形塑公司目的新型模式,才能使公司在社会财富创造及行为道德秉循方面双管齐下,进而更好地落实第三次分配,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共同富裕。一、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构建困境公司目的传统上存在股东至上与利益相关者两种路径,此种二分路径各自存在弊端,且相互之间针锋相对。如何在既有传统路径之中闯出一条

5、壮阔之道,一方面吸收股东至上与利益相关者之优点,另一方面祛除二者之缺点,无疑已成为目前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迷思之一。然而,公司目的作为公司法最古老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不仅没有得到完美解决,且其争论愈演愈烈。揭开这些纷纭芜杂的争辩外衣,笔者认为,公司目的之所以没有达成共识,是因为存在两大困境,而本文所要主张的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构建,也须正视这两大困境。(一)运营效率与分配公平之潜在冲突股东至上倡导者认为商业世界的灵魂在于效率,而公司采取股东至上导向有助于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如果转而采取利益相关者导向,那么实际上是对效率的摒弃,不符合商业实践的本质,也有违商事精神。股东至上之所以能确保公司运营效率,是因

6、为董事作为仆人在运营公司时,只需要为股东服务。无论是面对变幻莫测的资本市场,还是面临瞬息万变的商业机会,仆人只需专注思考如何实现特定主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不必因顾及其他人的想法变得犹豫不决。在效率就是生命的商业交易中,此种导向无疑可迅速加快公司决策进程,并有利于公司在商业世界中及时应对。而如果采取利益相关者导向,则董事很可能陷入一仆侍二主或多主的尴尬境地,即当公司管理者需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个体承担义务时,其很可能会陷入无效率状态,且当主人达到多个时,仆人也可以假借其中一主人的指示抵抗另一主人的号令,进而使得仆人表面上须服侍于多个主人,但事实上反而可逍遥自在,不必对任何主人负责,因为董事可将对

7、特定主体的不负责粉饰为对另一特定主体的负责。然而,在利益相关者看来,一味地维护效率抹杀分配公平也有损公司和社会利益。此处的分配包含权力和资源的分配,权力的分配是基础,资源的分配是主要表现形式。公司非股东的公司,而与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有关,股东仅仅是其中较为重要的特定利益主体而已。因此,公司控制权不应当全然掌控于股东这一群体当中,而应当将其中部分权力转移给其他主体,实现控制权在公司内部的分享,进而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以更好地协调和融合利益主体之间可能的冲突。故此,经营者不能以提升效率为名而扼杀分配公平,因为失去公平的分配,即便效率再高,也会因侧重于某一方特定主体而无法长期持续,最终也不利于股东自身

8、。然而,如过于注重公平分配而忽视效率,也会使得经营管理积极性大打折扣,进而导致可分配资源的减少。公平与效率虽相互冲突,但也相互共生,没有公平的效率,社会秩序将遭受扰乱,而没有效率的公平,社会发展也会出现紊乱。由此看来,如何协调运营效率和分配公平之间的冲突,是构建新型公司目的需要破解的难点之一。(二)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之可能悖论在法人分类方面,民法典摒弃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模式,而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所谓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第76条的规定,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由此可见,相较于公司法

9、,我国民法典已将公司明确为营利法人。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民法典的营利性与商法的营利性虽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并不影响本文所要触及的主题:即公司作为营利组织,其追求营利的目标与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能存在悖论。营利,指以经营获得利润,通常是凭借相对较少的投入而获得较多的回报。公司作为营利组织,当然以营利为宗旨。可见,公司具有营利性不仅已成为无可否认之事实,更是被各国立法者所确认,进而成为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公司获取利润后最终是要分配给成员(即股东),因此,公司营利往往与股东至上相联系,抽象意义上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实践中往往转换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也是为什么股东至上理念可以在公司法浩瀚

10、历史长河中引领上百年的原因所在。有学者甚至提出,违反股东至上的股东会决议乃无效决议,而董事义务之设置固然是为了实现股东至上之目的。然而,当我们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可能会与公司作为营利组织的性质相违背。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意味着将公司从“股东”的概念中脱离出来,重新纳入“社会”的范畴,并将其视为社会的“公司”,是“公司公民当其是社会的“公司公民”时,就如同我们自然人个体一样,其经营行为须在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内施行,其原本的营利性也当然须符合“社会性的负责行为(SoCiaIlyResponsibleConduct),在此理念影响下,当决策机构确认公司从事某一事项是能被社会公众所期待的之后,公

11、司即使从事该事项会丢失营利,也不得不抛弃营利想法,以符合公众对其的希望。因此,社会责任的提出,实际上是要求公司不应只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而应尽最大可能提升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综上所述,公司作为营利组织,其逐利特征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存在某种可能的悖论。公司内生具有的逐利性所面向回归的是股东,而公司社会责任的施加则要求公司应考虑股东之外的社会利益主体。有学者认为,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有同一之时,亦有不同之时。也有学者认为,对公司终极目标而言,营利与社会责任应是一致的一元论。诚然,当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出现一致时,二者之间没有冲突。但实践中,更多出现的情形是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不一致。

12、此外,从终极目标而言,营利与社会责任确实应当是合二为一的,但从实然的具体经营管理角度而言,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相冲突屡见不鲜,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亦是构建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不可回避之议题。二、公司目的新型模式之原则要求(一)公司负有服务于提升社会福祉之责任公司利润的日益增长和股东财富的日渐增加固然可以提升某种层面的群体利益,但如果因此而导致公司负外部性增长,最终结局也将得不偿失。作为社会个体,股东终将仰赖于其他个体而相生相长。公司作为社会的组织,也终将依赖于社会其他组织链的衍生而持续发展。然而,对公司这一“私”主体施加此种“公责任并非近期才有。在某种程度上,公司承担服务社会公众之责任与公司权力

13、的集中和膨胀呈正向关系。公司权力愈是持续增强,社会公众对公司行为的担忧愈是强烈,要求其负有服务社会福祉之呼吁就愈为明显。事实上,早在19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公司因率先完成所有权与经营权这一革命性分离而进入“管理革命”时代,公司权力变得相对集中,再加上股价结构的分散,美国公司权力逐渐开始膨胀。此时,公司权力已日益凸显,此后由于股东所谓理性冷漠和搭便车现象,更是导致对公司的监督出现了权力真空。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及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填补这种权力真空,以强化管理层的责任。彼时学者虽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管理层,而非针对公司主体,其所提出的观点也是针对董事施加受信义务,而非针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但此种

14、声音的崛起实际上开启了公司负有某种社会责任的一道大门。此后,伴随经济全球化的上升劲头,跨国公司的涌现和巨型公司的出现,公司支配权日渐增强。在信息技术的加持下,垄断巨头甚至拥有管制市场和决定产品价格的权力,更通过捐助和游说等影响国家各种政治经济决策。这些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已不再是纯粹私”主体,而衍变成“准政治机构(Quasi-politicalInStitUtion)”或经济政府(EconomicGovernment),o然而,与政治机构不一样的是,公司的“执政者”并非通过某种民主形式选举产生,也没有受到外部强有力的制约。因此,如不对公司施加某种外部限制,则他们很可能成为现代社会的“巨型怪兽”,公

15、司营利的增加实质上是“怪兽”自身能力的提升,不仅无助于社会福祉的促进,反而会有害于社会。是故,有学者直言,“公司应在其为社会创造更多益处而非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广如若一个在经济上取得巨大成功的公司全然漠视公众利益,一个在某一领域取得开创性佳绩的企业竟然不顾社会担当,那这样的公司不要也罢。(二)公司应通过创造财富提升社会福祉正如上面所述,公司的最终目标应服务于社会福祉,但这并非意味着舍弃股东价值迎合利益相关者,也绝非携弃营利性而追求公司社会责任。因为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设立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否则其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法人并无区别。因此,尊重公司营利性,实际上是尊重公司作为“人造之人”这一主体本身。事

16、实上,公司所具有的诸多特性也注定了其逐利和创造财富的追求。比如,公司股份可转让性意味着大量的社会“散户”愿意投钱进来,进而可以集中社会大量闲散资金办大事、做大业;而有限责任通过隔离投资者与公司经营风险,一方面可以让公司进行高利高风险的冒险行为,另一方面也能让投资者高枕无忧,不必担心责任牵连;集中式管理则可以让职业经理人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才能经营公司,以最大程度实现公司成功。因此,如果抹杀公司内生营利性,无疑是否认公司的特性,进而磨灭公司在过去数百年中对社会经济所作的贡献。只有正视公司营利性,承认企业逐利的天性,才能更好地重塑公司目的。当然,承认公司的营利性,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为了实现最大利益而为所欲为,而是应通过创造财富提升社会福祉。正如前文第一原则要求所述,公司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为了提升社会整体福祉,因为如若公司所得收益小于负外部性,则公司丧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国家也不会允许这样的公司存续。然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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