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7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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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7篇)章组织管理篇一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依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依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方法,由

2、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订立。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照实供给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供给的在关情况和资料保守隐秘。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方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订立。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方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方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与惩罚,造成国有资产重点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篇二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方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3、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依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出。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当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方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方法三十二条规定惩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予以通报批判或建议有关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惩罚可以并处。第五十五条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

4、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Q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第五十六条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方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

5、作人员,按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出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章法律责任篇三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方法的规定,供给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惩罚:(一)通报批判;(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

6、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予以下列惩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被惩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方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惩罚决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议。申请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利用职权谋取

7、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方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评估程序篇四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第十三条依照本方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国有资

8、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议,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国务院决议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本方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

9、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10、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第二十一条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章评估方法篇五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本领等因素和本方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含:(一)收益现值法;(二)重置成本法;(三)现行市价法;(四)清算价格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第二十四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本领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第二十五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据该资产在全新情况

11、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动、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依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动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第二十六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仿佛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依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

12、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分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依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本领;(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依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本领;(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依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本领。章总则篇六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全部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订立本方法。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

13、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议。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从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章附则篇七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方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本方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方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订立。第三十九条本方法自觉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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