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24修订草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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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急救。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其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社会公众急救,是指在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及时救护患者的行为。第三条【基

2、本原则】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源,信息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健全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完善财政投入和保障机制。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和数据化建设、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3、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第六条【团体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第七条【急救宣传】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团体、院前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公众救灾避险、自救互救等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急救医疗相关活动。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第

4、十条【急救网络规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编制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院前医疗急救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机构建设】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建设院前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及其急救站点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拆除或者迁移急救站点的,应当报经市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予以补建。第十二条【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

5、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组成。院前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三条【急救站点设置】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急救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站点。急救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急救车辆。第十四条【急救站点职责】急救站点承担下列职责:(一)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三)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6、急救电话】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号码,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非急救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穿着标有急救标识的服装。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系统,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以及“120”呼救电话接听比例要求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第十六条【调度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调度员接听急救呼叫电话,并保障电话畅通。调度员应当掌握相关的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调度员应

7、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危重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第十七条【急救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建立专职院前医疗急救队伍,配备由相应数量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担架员、驾驶员组成的急救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规范的执业要求。第十八条【人员培训】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建立调度员、院前急救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规范开展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加强考核管理。第十九条【车辆配置】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配置救护车,为救护车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通讯设备、卫星定位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并喷涂“120”等标识图案。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8、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和担架员。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检查、检验、维护、更新、清洁和消毒,保障其状况良好。救护车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执行救治任务情况下使用。第三章院前医疗急救规范第二十条【总体要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加强对所属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确保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有效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识,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要求统一着装。第二十一条【呼叫受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实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24小时受理制度,并确保急救电话保持畅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立

9、即接听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第二十二条【呼叫调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接收完整呼救信息后,快速调度急救资源,立即发出调度指令。第二十三条【到达现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无法与急救电话呼叫人取得联系或者无法进入事发现场开展急救,或者患者处于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行凶等不安全现场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请求帮助。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予以协助。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急救人员,配合做好

10、救护相关工作以及为控制传染病传播而采取的措施。第二十四条【运送患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坚持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书面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有权决定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和如实记录,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配合:(一)患者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二)患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依法需要隔离治疗的;(三)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是拒绝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风险的;(四)患者处于昏迷状态

11、,且无监护人、近亲属的;(五)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六)患者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未合并其他急危重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运送禁止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为谋取单位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患者运送原则运送患者,不得因指挥调度、费用等因素拒绝、拖延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二十六条【公安协助】在接运、诊疗过程中,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做好防护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措施并协助运送。第二十七条【接收患者】救护车到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不得拒绝、拖

12、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患者,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备、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疗机构判断转诊安全性,并向患者说明情况,协助联系接收医疗机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可以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送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十八条【交接信息】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护士交接患者病情、救治措施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诊预检分诊分级标准接诊,保证急危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第二十九条【资料管理】院前医疗急救病历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管理,保存时间按照门(急)诊病历管理规定执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

13、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章社会公众急救第三十条【急救培训计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急救培训体系,制定社会公众急救培训计划,统一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第三十一条【急救培训职责】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急救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社会公众急救培训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气道异物梗阻解除手法等内容的急救技能培训,普及急救知识,提高急救能力。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急救知识、技能

14、普及工作。鼓励医疗机构、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提供急救培训服务,并建立培训台账,如实记录培训师资、对象和内容等信息。第三十二条【参加培训人员】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导游、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教师等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急救培训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参加急救培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急救处置能力。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培训。第三十三条【急救器械药品配备】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体育场馆、

15、风景旅游区等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大型工业企业等,应当配置必要的急救器械和药品,在生产经营时间安排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或者志愿服务人员在岗,并在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中协助开展紧急现场救护。第三十四条【自动体外除颤器配备】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高速公路服务区、风景旅游区、学校、体育场馆、养老服务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做好记录。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第三十五条【急救志愿服务】支持和鼓励急救医疗志愿服务组织、急救医疗志愿

16、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公众急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捐赠物资上可以依法标注捐赠者的名称。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第三十六条【个人紧急救护】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七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社会医疗急救事项:(一)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信设施的配置、更新与维护;(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四)社会救济对象或无法确定身份的急、危、重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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