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迟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定期催告的第四项前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给付迟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定期催告的第四项前段.docx(2页珍藏版)》请在第壹文秘上搜索。
1、六、给付迟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定期催告的(第四项前段)(85)若债权人的利益与履行的准时性有紧密关联,一旦逾期履行,将致债权人期待利益根本不能实现或有难以实现之虞的,解除权立即成立。最为典型的是相对定期行为。相对定期行为是指在缔约时表明不遵守履行期极可能导致履行利益落空,但迟延履行仍可能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68例如,在履行期届满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交付季节性服装的。69(86)需注意的是,学理上将定期行为区分为绝对定期行为和相对定期行为70。前者属于给付不能,当然成立解除权;后者属于给付迟延的特殊情形,无需催告亦当然成立解除权。因此,就解除权成立而言,区分二者并无必要。只是在解除权的规范
2、基础上略有不同,前者是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后者是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二者真正的区分必要存在于债务人原给付义务是否消灭的问题上:前者是当然消灭,后者需经解除方消灭。(87)在司法裁判中,有不少判决将第四项前段适用于非定期行为。例如,在“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71中,最高人民法院赞同一审法院见解,认为:“泳臣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每期工期均有迟延,至合同约定交付之日2008年2月29日已根本无法实际交付,且该工程至今因质量事故仍未能复工,致使桂冠公司购买办公综合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泳臣公司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应适用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法院径直
3、认为无需定期催告即可解除合同,未论证准时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既未注意到非定期行为应适用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也没有从默示拒绝履行的角度论证,认定应适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与之类似,在“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72中,法院甚至没有提及债务人迟延履行的严重程度,就以“方兴公司一直未能办完土地使用权证,大明公司又拒绝接受付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判定当事人可根据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唯在“山西盛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东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迟延履行部分比重大、时间长为标准,判定无需定期催告亦可解除。73凡此种种,均表明法院并未认识到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的区分,未审究非定期行为中的定期催告要件,径直剥夺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机会,使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形同具文。该立场是否允当,深值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