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颖等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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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颖颖等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颖颖;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张颖颖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颖颖【当事人

2、-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永胜【代理律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颖颖【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更新时间】2021-12-1801:33:37张颖颖等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8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住宅)。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

4、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茜。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12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o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颖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北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

5、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颖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一嗨北分、一嗨公司赔偿张颖颖医疗费3535.73元、住宿费969元、误工费84405元、护理费127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一嗨北分、一嗨公司负担。事

6、实和理由:一、张颖颖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张颖颖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颖颖己经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账户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张颖颖在2016年10月至2

7、017年9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20815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1元。还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颖颖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45天。结合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颖颖的误工费误工期210天。则张颖颖的的误工期为255天(210天+45天)。因此,张颖颖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4405元(255天X255天)。退一万步讲,张颖颖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张颖颖来受伤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账户的流水。可以证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张颖颖工资账户的收入为30607.69元。平均每天工资收入为

8、144元(30607.69元/212天)。则张颖颖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4165元(331元T44元)X210天+(331元X45天)。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张颖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颖颖的误工费损失,仅仅酌定误工费损失14000元,该数额远远小于张颖颖一审中主张误工费84405元,更小于张颖颖实际减少的收入54165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张颖颖的护理费应为15750元、营养费应为525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应为13500元、营养费应为4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颖颖在一审中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分别为每日150元、50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

9、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张颖颖的护理费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05天(90天+15天)。故张颖颖的护理费应为15750元(105天X每日150元),营养费应为5250元(105天X每日5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35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张颖颖在一审中提供来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为969元,而一审法院确认定为47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嗨北分、一嗨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颖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张颖颖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数额对方提出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判决的没有问题。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确有没

10、发放工资的情况。第二项张颖颖提出的标准过高,请求维持。携程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诉称张颖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585.73元、住宿费969元、误工费84405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平高速,庄宏驾驶的XXX号小客车与路边防撞桶接触,导致车辆后部抬起,庄宏车辆后下部砸中案外人王启风驾驶的XXX号小客车上部及左侧,造成防撞桶、隔离及王启风车辆损坏,庄宏受伤,庄宏车上周江、张颖颖

11、两名乘客受伤。交通队认定庄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颖颖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手开放伤口、左膝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事发后次日,张颖颖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腰椎骨折、头部外伤、手挫伤。经核,张颖颖提交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3237.73元。张颖颖据就医情况主张交通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969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一嗨北分、一嗨公司认可住宿费470元。一嗨北分称为张颖颖垫付医疗费25577.75元。张颖颖称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一嗨北分垫付费用。2018年8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

12、具鉴定意见:张颖颖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80日(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90日,张颖颖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建议相关误工期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张颖颖支付鉴定费1620元。经一嗨北分申请,我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张颖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2020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张颖颖交通伤致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右股骨牒骨挫伤、右侧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后交叉韧带断裂伤伴歌间隆突骨挫伤等、左手开放伤口,现左肩肘关节活动、腰部活动、

13、右手各指活动可,伤后可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一嗨北分支付鉴定费3700元。张颖颖据鉴定意见及伤情主张255天的误工费84405元、105天的护理费15750元、105天的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交了事发前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佐证。经释明,张颖颖仍未供事发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事故另一伤者周江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开放骨折、下颌贯通伤、上唇撕裂伤、下五颗牙齿缺失,开放伤口清创缝合48针等。周江亦诉至一审法院请本案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9039.98元、误工费157077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

14、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2100元,该案现在一审法院同时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庄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为一嗨北分员工,一嗨公司系一嗨北分的总公司,对周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一嗨北分、一嗨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另一伤者周江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适当预留份额。携程公司作为网络运维方,无承担赔偿责任之事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据张颖颖所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一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3237.73元。据核张颖颖住院天数,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据张颖颖就医情况并结合一嗨公司、一嗨北分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

15、费1400元、住宿费470元。张颖颖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其误工期间影响出诊进而影响出诊费收入、考核及奖金情况,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210日的误工费14000元。据鉴定意见及张颖颖伤情,一审法院支持其90日的护理费13500元、90日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因确认损害赔偿标准所支出,一审法院支持。据张颖颖伤情后续治疗所需及其所供鉴定报告意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一审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

16、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张颖颖医疗费5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3050元;二、一嗨北分、一嗨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颖颖医疗费3187.73元、住宿费47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5157.73元;三、驳回张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颖颖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张颖颖银行流水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10月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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