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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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

2、四章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

3、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4、(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

5、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

6、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

7、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

8、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9、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

10、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

11、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

12、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第二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发表意见。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

13、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

14、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有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

15、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

16、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第三十四条省级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级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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