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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审查标准和程序内容一、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禁止的政策措施:1、禁止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2、禁止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3、禁止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4、禁止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5、禁止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6、禁止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7、禁止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8、禁止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9、禁止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2、10、禁止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11、禁止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12、禁止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13、禁止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14、禁止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15、禁止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16、禁止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17、禁止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18、禁止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
3、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19、禁止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20、禁止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21、禁止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22、禁止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23禁止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24、禁止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25、禁止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26、禁止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27、禁止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阉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28、禁止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
4、的政策措施。29、禁止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30、禁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31、禁止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32、禁止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33、禁止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34、禁止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35、禁止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36、禁止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
5、环节提供原件;37、禁止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38、禁止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40、禁止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41、禁止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42、禁止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43、禁止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44、禁止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45、禁止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二、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程序首先要审查。在出台政策措施时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其次
6、要作出书面审查结论。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再是要公开征求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第四是开展评估。是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