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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服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管理、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城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区、区
2、、新区和景区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其他县(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水文机构的双重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3、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S)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四)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4、的,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建、改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三章监测与预报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收集监测资料,具体包括:(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
5、和分析评价,为科学管理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提供依据;(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据;(S)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依据;(四)开展全市地下水动态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依据;(五)开展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监测,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第十四条市、县(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因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
6、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县(市)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第十五条市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并服从市水文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第十七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
7、发布制度。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第四章资料管理与使用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主要包括:(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S)降水量、蒸发量、墙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第二十条水文监测资料实
8、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规定进行整编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于当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第二十一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
9、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大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IOOO米,中小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30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20米为边界。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2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
10、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S)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S)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八条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