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木本油料种苗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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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木本油料种苗管理办法(暂行)云南省林业厅2009年第4号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木本油料种苗管理,促进木本油料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本油料的种源管理,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种子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本油料种苗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种源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现有木本油料种质资源,按

2、照国家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方法和组织开展调查选优工作,选出的优良个体或者群体应当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利用其种子、穗条建立林木良种基地或者直接利用其种子、穗条进行育苗用。第五条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本省木本油料良种,应当在公布的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从省外引进木本油料良种的,应当按照种子法的规定,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引种试验成功后,方可在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第三章种苗生产经营第六条从事木本油料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法、种子条例的

3、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生产和经营。第七条凡国家和省投资的木本油料造林项目,育苗所用的种子和穗条应当是良种。并实行定点采种(穗)、定点育苗、定向供应,做到种源清楚、品种清楚。第八条生产经营的木本油料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纳入木本油料产业发展计划生产的种苗,应当经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和调运。木本油料种苗质量检验、检疫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执行。第九条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良种生产基地使用的繁殖材料为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林木良种;(二)具有一定的生

4、产规模,建设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要求执行;(三)繁殖材料来源清楚,技术措施及图表资料档案保存完整;(四)具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条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基地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为木本油料造林项目提供良种。第十一条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基地应当使用统一的云南省林木良种销售凭证。云南省林木良种销售凭证由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在良种调出时由良种生产单位签发。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建设工作的技术指导,

5、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木本油料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种苗生产档案,包括:树种名称,种子来源及数量、质量证明,加工及育苗方式,穗条来源及数量,嫁接时间及方法,育苗管理措施,入圃出圃台账,种苗检验分级记录,良种销售凭证等。第十四条木本油料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苗经营档案,包括:树种名称、数量、来源、去向等经营记录,良种销售凭证,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种苗标签,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等。第四章种苗使用第十五条凡国家和省投资的木本油料造林项目,应当根据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良种苗木。核桃、油茶等木本油料树种造林所用苗木应当使用无性繁殖的良种苗木。第十六条跨县调运木本油料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

6、印件、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种苗标签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种苗同行;调运良种的,还应当附良种销售凭证。国有林业单位调购种苗的,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约定品种、穗条(种子)来源、质量等。第十七条木本油料种苗调运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标签。第十八条木本油料种苗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种苗使用档案,包括:树种名称,种苗来源及类别、批号、数量、质量,良种销售凭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苗使用情况和其它相关文字、图片材料等。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加强木本油料种苗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

7、条木本油料良种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单位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对生产经营的良种质量承担责任。第二H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木本油料种苗质量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案件。第二十二条木本油料种苗质量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检查制度。省、州(市)两级实行抽查,县(市、区)级全面检查。木本油料种苗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者资格、证签的管理使用、种子(穗条)来源及品质、可出圃数量和质量等。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木本油料种苗的,依照种子法、种子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木本油料种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木本油料树种是指核桃、油茶、膏桐、油桐、油橄榄、澳洲坚果,其他木本油料树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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