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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2)72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发展信用保护工具市场,发挥信用保护工具风险管理作用,提高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深证上(2019)38号)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信用保护合约业务试点基础上,开展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业务试点,并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CDX合约业务试点初期,己备案成为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的市场
2、参与者补充备案后可作为核心交易商开展CDX合约业务。如有调整,本所另行通知。二、基于前期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试点和市场需求,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可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受保护债务范围扩大为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务。特此通知附件:L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修订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7月29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维护正常市
3、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第三条信用保护工具的参与者管理、合约达成、凭证创设、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没有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第四条本所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申报确认、凭证转让等服务,不表明本所对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对手风险、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以及信用保护工具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
4、者保证。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由市场参与者自行承担。第五条本所对信用保护工具的市场参与者实行分类管理,并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市场参与者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管理标准以及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第六条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其提交或者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第七条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提供服务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八条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5、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协议约定和作出的承诺。本所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参与者管理第九条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规则,了解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
6、根据本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一)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二)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三)最近三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二)具有较强的
7、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一)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或者凭证创设机构备案信息表;(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三)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本所收到相关文件后,对市场参与者是否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相关备案要求进行核对。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予以备案,并定期向市场披露完成核心交易商及创设机构备案的机构名单;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及时告知相关市场参与者理由。己
8、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第三章信用保护合约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合约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合约申报,经本所确认后成交,所生成的成交数据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第十五条合约申报要素包括: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合约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前端费用(如有)、结算方
9、式、约定号等。第十六条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AAA的为50个基点,AA+的为100个基点,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150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相关标准。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第十七条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71:30、13:00-15:30。合约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
10、其整数倍名义本金。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第十八条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第十九条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合约编号、约定号等内容。合约提前终止相关结算金额由交易双方自行计算,并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进行支付。第二节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第二十条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以特定CDX组合下全部参考实体或者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全部债务为信用风险保护对象的合约。前
11、款所称CDX组合,是指CDX组合管理人根据一定规则编制的一篮子参考实体。第二十一条CDX组合管理人,是指负责CDX组合编制、公开发布、运营和为CDX组合提供信用曲线(如有)等参考信息的机构,可以由一方独立担任或者多方联合担任。CDX组合管理人应当确保CDX组合的持续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CDX组合管理人开展CDX组合编制等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透明、可操作性等原则,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机制,防范利益冲突。第二十三条CDX组合管理人公开发布CDX组合时,应当披露以下信息:(一)CDX组合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CDX组合名称、组合成分列表以及权重;(二)CDX组合编制方法,包括但不限于CDX组
12、合创建、滚动、命名以及组合成分除名调整等规则;(三)CDX组合其他参考信息。CDX组合发生滚动、除名等信息更新的,CDX组合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更新原因、更新内容以及生效时间,确保CDX组合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可靠性。第二十四条CDX组合发生滚动、除名等信息更新后,CDX合约仅可基于最新的CDX组合达成,CDX组合滚动、除名前已达成的CDX合约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执行。第二十五条CDX合约期限不超过5年。第二十六条作为核心交易商开展CDX合约业务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于每个交易日就当日每个最新生效的CDX组合的关键期限合约向市场提供报价,报价方不承担成交义务,投资者可与报价方一对一协商达成成交。第二十
13、七条CDX组合管理人根据CDX合约报价等信息编制并发布CDX组合信用曲线。第四章信用保护凭证第二十八条创设机构应当在创设凭证前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创设文件:(一)凭证创设说明书;(二)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创设机构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创设机构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可豁免上述第(三)项内容。第二十九条凭证创设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声明与风险提示;(二)本期凭证创设情况;(三)凭证的创设条款与流通转让;(四)创设机构基本信息及财务状况;(五)参考实体及受保护债务基本情况;(六)信用事件;(七)结算安排;(八)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及处理
14、;(九)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十一)备查文件;(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载明凭证持有人通过凭证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第三十条本所对凭证创设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不对凭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文件完备的,本所在收到文件10个交易日内,出具无异议函。第三十一条创设机构应在无异议函有效期内完成凭证创设工作。凭证创设可以采用簿记建档或者其他方式。第三十二条凭证创设及登记完成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转让申请文件,并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一)凭证转让申请书;(二)凭证创设情况公告;(三)完成凭证保护费收缴的证
15、明文件;(四)凭证转让公告;(五)凭证创设取得无异议函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本所受理凭证创设文件至凭证转让申请文件提交前,凭证发生重大事项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三十四条凭证转让由投资者通过本所申报,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申报。凭证转让可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和协商成交等方式。第三十五条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OOT1:30、13:00-15:30o凭证转让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申报价格为百元名义本金凭证的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第三十六条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决定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创设机构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本指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创设机构有理由认为应当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并说明理由,本所视情况决定凭证的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本所可以拒绝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创设机构不按规定申请凭证暂停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