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再生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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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一步提高全县水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XX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

2、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县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第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监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当将再生水纳入全

3、县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第八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县财政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第十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发

4、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灌、滴灌管道设施。第十三条再生水供水及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建设再生水设施。第十四条应当使用再生水的项目,须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

5、属设施。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鼓励城镇供水等企业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再生水与自来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调度和统一运营管理。第十七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6、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用户。第十九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

7、全运行。第二十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章设施保护第二十一条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为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再生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再生水输配管网、水箱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再生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公共再生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对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或损坏时,应

8、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四)未经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第五章使用第二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范围内或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户,鼓励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含居住小区内绿化浇灌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

9、洗等用水;(二)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三)景观水体等环境用水;(四)其他可以使用再生水的。第二十五条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第二十六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二十七条再生水水费标准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放开再生水政府定价,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第二十八条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第二十九条规划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时,高耗水行业优先配置再生水。将再生水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用水计划。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实施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再生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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