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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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目次一、杭州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概况二、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三、案件处理面临的司法困境四、破解出路: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浙江杭州两级法院陆续受理和审理多起以加盟合作和推广比如LAB奶茶、蜡笔小新奶茶等相关餐饮类品牌加盟店,以及各种新型APP、线上点餐系统、统一收付款系统、房屋线上家装翻新等系列涉众的特许经营合同类案件。两级法院审判一线部门反馈,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裁判标准不一。经过调研梳理,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呈现相类似的商业模式。经营者(特许方)公司成立或者取得授权品牌时间虽然短暂,但却能快速在全国招收城市区域加

2、盟商,急速扩张,其通过与加盟方签订服务协议、合作协议等,收取包括区域代理费、技术服务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合同签订不久,双方发生纠纷,加盟方诉至法院。一、杭州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概况经初步统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杭州两级法院共受理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案件1565件,其中涉10件以上的涉众案件多达1200件,占比76.6%。经梳理比对,品牌急速扩张类的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较高。比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芮欣系列案,涉及蜡笔小新奶茶品牌,共计110件。诉前调解33件,审结90件,其中判决34件(判决驳回诉请12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仁瀚公司系

3、列案,涉及LAB情绪奶茶品牌,共计60件。诉前调解共7件,审结60件,其中判决28件(均部分支持返还款项请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修鸽系列案,共计50件。诉前调解16件,审结43件,其中判决12件(均判决驳回诉请)。对比发现,各地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的判定标准不一。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一般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不符合驳回,或以冷静期内解除、违约行为没有依据驳回。另外,在判决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加盟费的返还比例差异很大。二、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区别于传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这些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案件类型涉及维度广笔

4、者通过梳理杭州两级法院受理的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现,此类案件涉及的领域从以往以餐饮行业为主,逐渐拓展到零售、文化、酒店、家装、建筑、加盟合作推广各种新型APP,硬软件系统等多个领域。并且,经营模式从传统的实体经营为主转变为兼具线上线下。约定的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1至3年,合同加盟费一般在几万到几十万元之间。此类案件类型在横向及纵向维度上均呈现多样性、广泛性与复杂性。(二)法律关系涉及多重性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所折射出的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和多元性,双方在签订单独的许可合同之外还会签署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在加盟方单店经营之外,还可以在某一区域内代理特许方或者双方共同进行招商加盟,即加盟

5、方和特许方还会存在区域代理关系,甚至部分合同约定更类似合伙关系,而非仅是特许经营关系,使得特许经营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呈现多重性特征。(三)特许方经营资质多有瑕疵经营资质的瑕疵主要体现在特许方自身先天不足,以及对于一些经营资源未进行备案、披露,包括商标、品牌授权方面的瑕疵。如签订合同时特许方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的“一年两直营店”的经营条件,既没有直营店,经营时间也未满1年,或者没有对经营资源信息进行工商局备案,没有公开披露经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情况;合同中约定授权的商标未实际授权、多次转授权使得权利状况不明或注册类别与许可经营领域毫无关联,或者公司成立不久,所取得

6、的授权期限短暂。(四)加盟方大多缺乏经营经验从经营角度来看,加盟方大多缺乏相关经营经验,且后续经营指导不规范。在后续过程中,特许方对加盟方的经营指导和业务培训大部分只是分发相关的操作规范和使用手册等,无法实际给予经营指导,因此之后的经营容易出现问题。从诉讼角度来看,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以加盟方居多,且多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起诉时一般诉称自己没有相关经验,因特许人宣传高收益而决定投资经营,但实际未开店;诉讼请求多为撤销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品牌授权费、保证金等;解除合同的理由多为特许方有不诚信行为,未披露重大信息等。(五)合同的商业投机性大特许方在“热钱”背景下,受短期投机性

7、盈利的驱使,属于新兴品牌占领市场过程中的一些急速扩张现象。为了盈利或赚取加盟费而注册成立公司,在并无实际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招商加盟,加盟方在合同审查时不注重自身权益保护,盲目看到品牌的号召力和宣传夸大的利益,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导致其忽视了商业风险。特许方在合同中规定规避特许方的合同义务条款,导致加盟方在签订合同后亦难以获得特许经营资源而无法经营。对于加盟方而言,特许方与加盟方签订的合同一般为特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明显不平等格式条款,体现在合同解除期限规定,发送非实质性、非核心资料即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拒绝任何情况下返还技术费,加重加盟方的责任等。三、案件处理面临的司法困境(一

8、)司法裁判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从案件当事人角度来看,在传统合同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对平等,权利义务较为对等,一旦纠纷诉诸法院,争议较为清晰。在特许经营合同招商加盟模式下,加盟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所能获知的信息来自于特许方投放的广告宣传,且在特许方的大肆鼓吹下容易冲动投资并签署合同。加盟方在合同履行出现困境时,选择诉讼途径得到的裁判结果往往达不到其心理预期,大部分案件以驳回加盟方诉请为主,大多数加盟方总有“投入了大部分积蓄,店也没开起来,没有任何盈利,起诉到法院了也不为我做主”的消极想法。特许方一旦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更不会对其行为进一步反思与规范,而是认为其目前在加盟招商中存在的合

9、同条款格式化、经营不规范问题并不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强化其投机心理,从而导致特许方对于企业的管理愈发松散。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法院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审理案件过程中容易陷入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与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的两难境地。我国民法典除了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货运合同等极少数有名合同中规定了单方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擅自解除,这体现了法律维护私主体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的宗旨。部分法院前期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认为加盟方提出解除时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内,且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未成就,而未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加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

10、请求,导致加盟方难以服判息诉,从而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从司法层面来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当裁判结果引发群众严重不满甚至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质疑时,说明司法者可能在裁判过程当中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预判,导致涉众案件、批量案件涌现。从合同案件的法理审查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合同性质的准确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特许经营需要满足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实际使用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部分涉诉案件的合同中会明确约定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笔者经梳理

11、发现,前期一些法院在对该类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查时大多未严格按照特许经营的特征标准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在后期批量案件出现后又认为有必要纳入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规范,个别案件中就合同性质甚至合同效力问题未作明确回应,造成合同性质模糊、认定不一,对后续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程度的阻碍。2以欺诈、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加盟方前期到法院起诉时,多以特许方构成欺诈或加盟方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欺诈、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符合主客观要件,且一旦认定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合同效力直接被全盘否定。部分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方确实存在一些隐瞒甚至欺骗加盟方的行为,但严格按照法律规

12、定,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在加盟方主张撤销的情况下,其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3经营资质瑕疵或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解除能否依据条例所规定的特许方未满足相应经营条件或未履行相关义务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部分观点认为,特许方应当向加盟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若特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足以影响到经营决策,那么加盟方有权据此突破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的界限来解除合同,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部分观点认为,经营资质瑕疵或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判断是否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或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仍系局限于法律框架下

13、进行考量,从体现该观点的裁判来看一般不予解除,也无法就款项进行返还。可见,各地法院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所依据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4冷静期解除及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的认定偏差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和保护,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冒然签订合同,因此,该条款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中,均对于冷静期解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各地法院对于冷静期间是否合理的标准、如何认定加盟方实际

14、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均存在裁判观点上的差异。部分观点认为,合理期限的规定不应过长,至少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一个大概比例;而部分观点认为,冷静期的长短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通常掌握在被特许人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即使加盟方依据冷静期条款提出解除的时间距离签订合同时间较长,也并非必然不合理。关于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部分观点认为,特许方提供了其所谓的核心资料包、产品手册等资料以及在微信当中提供了选址服务,即使未实际开店,加盟方也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相反观点认为,加盟方未实际开店,即使领取了相应资料或接受了选址服务,也不应认定其已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正是由于各地存在不同的认定

15、标准,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5合同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各地法院在认定加盟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时,在双方均存在一定违约的情形下,对于确定合同款项的返还比例差异显著。在双方违约情节相似度较高的案件中,杭州地区法院判决返还比例一般不超过50%,基层法院具体判决返还比例仍存在20%至30%左右的上下幅度,而诸如江苏南京、上海等地法院一旦判决合同解除,大部分合同款项返还的比例达到70%至80%左右,更有全额返还的判例。对于返还款项类别未根据被特许费是否实际使用进行区分,如技术服务费、运营指导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而是统一确定款项的数额进行判决。另外在判决中还存在对于实际未产生的合同费用,也未明确支持返

16、还的问题。(二)法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沟通机制的难点1关于网店经营者正向刷单的行为定性在审理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法院对于加盟方反映的特许方可能存在诈骗嫌疑的情况,在个案审理初期未引起足够重视,仍按照传统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思路处理,大部分案件未考虑统一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杭州地区仅有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49件仁瀚公司系列案被移送公安机关,占比不到5%,其他多数法院未尝试这样处理。从结果看,即使法院掌握一定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也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表示不予立案,导致大量的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集中到法院审理,而加盟方也将法院判决视为他们维权的唯一途径,到法院审理甚至上诉的案件几乎无法协商和解。究其原因,公安机关等对于加盟商的报案未第一时间响应,并且对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吸引加盟方投资的证据未及时固定。除了一部分案件确实不构成诈骗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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