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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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

2、房、投资等其他用途。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第五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

3、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各盟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第七条推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第八条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

4、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借款申请人的范围,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第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四)必须是各盟市明确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借款申请人范(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

5、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

6、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三条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由公积金中心具体确定。第十四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

7、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的额度。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中的低值,扣除规定比例后的额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二)不得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三)不得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及前款规定综合确定最终贷款期

8、限。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担保第十七条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第十八条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

9、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当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进行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应当由公积金中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

10、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产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四)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

11、,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应当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第十九条质押担保。(-)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

12、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当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申请人、公积金中心、保证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二)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13、担保服务费由公积金中心支付。(三)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公积金贷款及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缴存职工。(四)1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第五章组合贷款第二十一条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

14、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第二十二条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借款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

15、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期限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第六章贷款办理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业务经办网点、官方网站、热线电话等多种渠道提供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告知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新建自住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公积金贷款审核批准制

16、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工作需要分设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严格实行审贷分离制度。第二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和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质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户口簿、结婚证;(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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