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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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方法在污染源信息公开方面,日常监管、企业排放和环评文件等信息最为关键。下面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方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照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加和监督环境爱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环境爱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刚好、照实地公开其环

2、境信息。第四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有条件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第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

3、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试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

4、大以上突发环境事务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状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状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爱护行政许可状况;(五)突发环境事务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

5、测方案。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实行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刚好、精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思;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6、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第十三条国家激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爱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贵任的相关信息。第十四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资料。第十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宣扬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觉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爱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的规定贵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依据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依据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依据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其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本方法由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贵说明。第十八条本方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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