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主动公开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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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第四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和“谁制作、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

2、。重点公开以下内容:(一)概况信息。包括本机关总体情况,机构职能,领导简历、分工和重要活动、讲话。(二)法规文件。包括本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三)发展规划。包括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本机关年度工作、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四)工作动态。包括本机关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等最新动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政务公告、公示;综合性和阶段性统计数据。(五)人事信息。包括领导干部任免公告;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六)

3、财经信息。包括财政预决算及审计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政府设置的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中由政府支付的补偿及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税收政策及税收工作情况;金融政策及金融工作情况;保险政策及保险工作情况;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重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招商引资情况。(七)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等情况。(A)公共服务。

4、政府部门有关面向公民、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及涉外服务方面的信息。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切实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七条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第九条

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操作规程,明确各环节的职责和任务,保证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落到实处。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平台进行发布,并充分利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务公开栏、公示、听证

6、、旁听,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主动公开。第十三条行政机关通过网上公开平台发布政府信息时,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第十四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行政机关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开通举报电话、设置举报意见箱、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主动接受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第十六条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七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主动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其公开的重点内容应当包括单位介绍、政策规章、服务指南、收费处罚、监督投诉、突发事件应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等信息。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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