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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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规范供水活动,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广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南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指乡(镇)及其以下的村庄、学校,国有农(林)场、企事业单位,为解决生活用水修建的蓄、弓1、提、窖饮水工程。第三条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坚持“因地制宜、以水养水、自建自管、安全卫生”的原则,从而实现农村群众生活用水保障、饮水安全健康、维修养护到位、供需平衡发展的目标。第四条县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

2、程运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县卫健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检测、消毒指导及卫生监督;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县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审定和监管;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国有资产部分的管理指导;县市监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县供电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依法依规落实优惠电价政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农村饮水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推进落实好本乡(镇)农村饮水管理的各项工作。第五条县水务部门应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供水应急预案,做好供

3、水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并确定工程管理主体后,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第七条农村饮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中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以国家、集体和群众共同投资投劳的集中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或用水合作社(协会)所有;(三)由国家投资或者国家补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式饮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农户所有;(四)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依据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第八条农村饮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工程管理主体。工程管理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

4、人员及责任,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做好供水服务,保证正常供水。第九条农村饮水工程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等多种模式进行经营管理。第十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价格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一条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的主管网及设施由供水单位或受益村组负责管护;入户管网及设施由受益农户负责管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农村饮水工程公共设施;不得开启、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所有权人

5、同意,将补救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县水务部门备案。所需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农村饮水工程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取水的,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监督施工,经所有权人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落实乡(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所有责任人、服务电话均要求在当地进行公示公告。第十五条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农村饮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标识标牌,制定管护公约,建立巡查制度。第十六

6、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公约),加强对泉水、溪水、水窖、水池等农村饮水的供水水源保护,建立管护措施和巡查制度。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工程按下列标准应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输(供)水工程主管道两侧三米内划定。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自围墙(或边墙)向外三十米以内划定。从库塘取水的,严禁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和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养殖业。向山泉、小溪取水的,取水口上游的汇水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在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区域内,不得修造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沟(坑)、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和危害工程设施及供水安全的其

7、他活动。第十九条在净水、调节构筑物和泵站(加压站)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严禁堆(排)放垃圾、粪便、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第二十条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及村组应当立即启动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和县水务、卫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处理措施保障饮水安全。第二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对所供水水质负责,要根据水质情况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和人员,做好日常卫生消毒工作;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配合县卫健部门做好水质检测。第二十二条县卫健部门要加强农村饮水水质检测,每年根据

8、有关要求进行水质抽样检测;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每年按要求公布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的供水管理单位采购使用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第二十四条农村饮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县卫健、环保、水务等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情况。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等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同时接受用水户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六条农村饮水工程应当完善配套供水计量设备,实行计量收费、有偿供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

9、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遵循服务标准,装表抄表到户。第二十七条供水管理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如因工程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告知用户。第二十八条因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发生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在抢修时同时告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部门。连续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二十九条农村饮水发生供水安全事件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县、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供水单位进行处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上

10、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农村饮水供水应急预案。第三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一条不具备计量收费的村组,要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的要求研究确定水费,制定供水管理村规民约,管理维护好饮水工程使之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供水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收取,应当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和个人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第三十四条在供水管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农村饮水的供水管网上擅自连接取水;(二)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S)拆除、伪造、开启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设施;(四)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五)其它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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