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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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工作机制,提升动物卫生风险控制能力和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辖区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工作方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专家组、组织开展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机制。第三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风险等级评定情况,对评估对象实施分级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第四条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工作,遵循日常管理与定

2、期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动态控制、风险评估、分类监管”。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对象包括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场、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和动物诊疗机构。第六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对象进行调查统计,掌握基本情况,完成建档工作,鼓励有条件地方实行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管理。第七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监管对象年度风险等级评定工作,并将风险等级评定情况上报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市级兽医主管部门汇总本市情况,上报省畜牧兽医局。第二章风险评估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工作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动物卫生监

3、督风险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监管对象动物防疫条件、制度落实、检疫申报、档案记录、守法生产和诚信自律等方面。第九条监管对象风险等级分三级,A级为低风险监管对象,B级为中风险监管对象,C级为高风险监管对象。第十条监管对象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满分100分):(一)风险评估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定为A级:(二)风险评估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80分的,评定为B级;(三)风险评估得分在60分以下的,评定为C级。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对象,风险评估等级为(一)年度内,有屠宰、经营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伪造检疫证明等动物卫生违法行为的;(二)年度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故等严重事

4、件的;(三)年度内,未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等动物防疫活动的。第十二条实行风险评估后,监管对象申请升级的,或者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认为监管对象具备升级条件的,应当报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评估。A级、B级监管对象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杳发现风险增高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达标准的,报兽医主管部门实行降级管理,降级结果要及时通知监管对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卫生监管对象的风险等级,实行不同频次的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管记录。(一)对A级监管对象采取信任管理,至少每六个月监管一次;(二)对B级监管对象采取常规管理

5、,至少每三个月监管一次;(三)对C级监管对象采取强化管理,至少每一个月监管一次。第十四条凡因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或重大动物卫生违法案件的,应立即降为C级监管对象,且年度内风险等级不得升级。第十五条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情况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动物卫生状况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第十六条上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落实相关措施。第十七条健全监管对象激励机制,促使监管对象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动物卫生安全水平。对风险等级评定为A级的监管对象,优先

6、安排国家相关扶持项目、畜牧兽医优惠政策及其他激励措施。第四章职责分工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的监管对象是动物防疫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主体责任,主动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根据属地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工作中,根据各自分工履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第二十条监管人员要按照规定的监管频次和监管内容,开展监管工作,发现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场、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和动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评分细则由省畜牧兽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参照省畜牧兽医局和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X牧畜科发20174号)执行。尚未纳入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范围的管理对象,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下发的动物卫生监管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XX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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