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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晋城市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法定代表人:郎诗华职务:局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案件需提交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议,2021年5月6日中止本案审理。依法恢复审理后,经书面审理及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议,本案现已审结。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废水排放超标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被申请
2、人未充分考虑客观事实,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I8918-2002)中一级A标准,申请人生产工艺设计处理能力为120000吨/天,因实际进水量远超出了原设计标准,进水的污染物浓度也严重超出了设计的进水标准,申请人虽通过精细化管理不断挖掘现有工艺设备潜力,引入了生物靶向助沉剂等先进的水处理药剂,但因山西省自2021年1月I日起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加严了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NH3-N)的控制指标,新增了总磷和全盐量指标,申请人只有全部更换设备(正在筹备实施中),才能达到新标准的规定指标。在新标准刚颁布之初,在进水量和进
3、水污染物均严重超出申请人设备工艺设计标准的客观情况下,导致废水排放超标。被申请人应综合考虑造成排水超标的客观情况,责令申请人整改,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处罚无效。1、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次处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未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新的违法行为。综上,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2日,晋城市生态环
4、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编号为20210208、20210209的晋城市环境监控中心监控企业问题转办单,转办企业为晋城市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转办内容为:该企业废水排放口2月8日至9日上传氨氮值为:2.8On1.g/1.、2.65mg1.o经查,申请人废水排放口2月8日至9日氨氮浓度分别超标40%.32.5%,以上超标情况属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序号S-7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月8日超标排污的行为处以罚款40万元,对2月9日的行为处以罚款40万元,对申请
5、人共计处以罚款80万元。一、申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达标排放。首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进水口安装的废水进水流量监测装置数据显示:申请人2月份仅2月11日废水进口流量为129948.33吨,其余均未超过120000吨/天。但申请人仍然在2月8日、9日连续超标排污;其次,通过调阅申请人废水进水口在线监控数据显示,仅在2月6日、8日、9日氨氮浓度超过了40mg1.,在2月5日、6日总磷浓度超过了3mg1.,由于该在线监控设施未进行技术比对,数据仅作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接纳的水质好坏及进水量不能成为超标排放及免责的理由。二、申请人属主观恶意超标排污。1、山西省人
6、民政府下达关于下达各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通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晋城市2019年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晋市政办(2019)12号),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保证出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主要污染物稳定达地表水V类标准。2、2019年11月1日,山西省发布了新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该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2月17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晋城市水污染治理攻坚方案(晋市政办(2020)4号),要求全市所有排水单位(除农村生活排水小于500m3/d外)严格按照山西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实施提标改造,2020年11月底前完成改造任务。但
7、自2019年11月至今,申请人故意拖延,并未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长期超标排污,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属主观恶意超标排污。三、本次处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合法。该案件于2021年3月29日一致通过晋城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案件集体审议,并于2021年3月31日对申请人下达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申请人建有自己的中控室,中控室将在线监控站房数据实施传输,申请人可以随时看到本厂出水水质情况,在明知自己违法超标排污的情况下,仍连续在2月8日至9日废水出水口连续超标,情节十分恶劣。生态环境部下发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通用工序第9.2.1规定,水污染超标排放以日均浓度值计算,当日超标,并不影响
8、次日的排放浓度,不会导致次日超标排放。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了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裁量,合并处罚“。鉴于水污染的监测、查处具有其特殊性,与办理一般违法行为的程序有较大区别。本案不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的标准、程序进行衡量。被申请人在2月22日接到转办单后,便立即开展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在7日内立案,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申请人又发生了新的违法行为,在未来得及对第一次转办单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责令申请人改正的情况下,又有新的转办单移送至晋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于新的转办单所涉及的违法行为,需另行调查核实、立案,但被申
9、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并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以日为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环保政策。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晋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编号为20210208、20210209的晋城市环境监控中心监控企业问题转办单,转办企业为晋城市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转办内容为:该企业废水排放口2月8日至9日上传氨氮值为:2.8Omg/1.、2.65mg/1.(应W2mg1.).申请人废水排放口2月8日至9日氨氮浓度分别超标40%、32.5%。2021
1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晋市环罚告字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同时拟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2021年2月8日氨氮日均值超标罚款人民币40万元,2021年2月9日氨氮日均值超标罚款人民币40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80万元。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S-7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
11、8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山西省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加严、新增控制指标,申请人在新标准刚颁布之初,在进水量和进水污染物均严重超出申请人设备工艺设计标准的情况下废水排放超标,被申请人应综合考虑造成排水超标的客观情况,责令申请人整改,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生活污水的收集、净化、处理及再生水的销售;污水处理工程等,即污水的收集、净化和处理是申请人的职能;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废水进口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口平均值月报表,可知2021年2月只有2月11日废水进口流量超过1
12、20000吨;第三,2021年1月1日是山西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的实施日期,该标准2019年11月1日已面向社会发布,且2019年4月12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晋城市2019年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晋市政办(2019)12号),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保证出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主要污染物稳定达地表水V类标准。2020年2月17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晋城市水污染治理攻坚方案(晋市政办(2020)4号),要求全市所有排水单位(除农村生活排水小于500m3/d外)严格按照山西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4/1928-2019)实施提标改造,2020年
13、11月底前完成改造任务,已经为污水处理企业预留出足够的更新设备和技术的时间。因此,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未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大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可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合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可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而且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因此,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环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二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