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劳动仲裁答辩状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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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劳动仲裁答辩状模板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不时与职工发生劳动仲裁纠纷,那么下面是XXXX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用人单位劳动仲裁答辩状模板,供大家阅读参考。用人单位劳动仲裁答辩状模板I答辩人:XXXX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地址:XX市XX区青年广场A栋X层E座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总经理尊敬的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人收到贵会的江劳人仲通字(XXXX)第0915-1-2号的开庭通知,现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答辩如下: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被申请人是xxxx年7月19日依法成立,xxxx年11月28日被依法吊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XX

2、XX年7月19日一xxxx年11月28日,而非申请人所说的XXXX年6月至xxxx年6月。第二、申请人提出的xxxx年2月至xxxx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未签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另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武中法FxxxxJ第87号)第18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用

3、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的工资。2、即使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按目前的法律规定最多也就是支持xxxx年2月至xxxx年1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1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另外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时效起算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4、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就应该适用这一规定,故xxxx年2月至xxxx年1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截止xxxx年12月已过仲裁时效,况且截至今日已有4年之久,对此阶段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请求事项应依法驳回。第三、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10个月每月按3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存续的时间是XXXX年7月19日一XXXX年11月28日,总计4年4个月,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也是4.5个月工资。2、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远没有3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o3、xxxx年6月要求支付xxxx年11月28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早已过了劳

5、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4、申请人在职期间,在工作过程吃回扣,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涉嫌违法,为此申请人肆意旷工、擅自离职,而非公司原因导致其离职,公司念及旧情暂时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申请人更无权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缴纳xxxx年7月至xxxx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支付社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存续时间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即使补缴或者赔偿也仅限于此期间。22、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该有行政机关处理而非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范围。3、此请求事项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终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事项无

6、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人:XXXX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时间:用人单位劳动仲裁答辩状模板2答辩人:XX有限公司被答辩人:XXX答辩人因XXX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案,提出答辩如下:XXX于XXXX年5月2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月薪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元。xxxx年6月22日,XXX称家中有事要求辞工并提交了辞工单,答辩人表示同意,但XXX随后提出要答辩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了XXX的补偿要求,于是XXX以再考虑为由将辞工单拿回。然而他在拿回辞工单后,却连续6天不回我公司上班(XXXX年6月23日到xxxx年6月28日)且不接听公司的任何电话,为了严肃公司纪律,答辩人于XXXX年6月27日依据XXX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均应遵守XXX集团规章制度(即职工手册)。XXX集团职工手册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没有请假,无故连续旷工3天、一月中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中累计旷工7天,予以除名的规定,对XXX作出了除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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