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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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

2、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外卖送餐、快递、网

3、约车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发

4、区、工业园区、风景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

5、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协商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成果转移及产业化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

6、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

7、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二)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七)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A)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

8、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从

9、事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十六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10、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二)督促本单位各机构、各岗位

11、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三)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四)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第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一)新进从业人员、实习学生、离岗六

12、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实习学生,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13、。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明

14、显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全体从业人员

15、,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标注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进行风险辨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16、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七条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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