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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水利工程定价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以及水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我省水安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省直属及跨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直属及跨市调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各市辖区内
2、水利工程向本市供水价格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具备条件的直供大型终端用水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向自然河道调节或生态补源供水、无特定受益对象的可不予定价。第五条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工程正常运行。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促进水利工程高效运行。(二)实现用户公平负担。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合理确定投资回报,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确定供水价格。(三)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明晰定价规则,规范定价程序,科学确定方法,提高政府定价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
3、单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供水价格可统一核定;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第七条同一区域有多个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区域综合水价制度。根据不同水源的供水比例,在对多个水源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分别进行监审的基础上,科学核定区域综合供水价格。可按照供水对象用途分别核定区域综合水价,同一区域内,供水对象用途相同的实行同一价格,不同用途的实行不同价格。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工程,实行保本微利水价,其中,工程投资规模大、受水区承受能力有限的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保障工程正常
4、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以社会资本投入为主、受水区水资源紧缺且承受能力较强的工程,实行合理收益水价。第九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5年,每5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第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以外的其他用水,包括向城镇供水企业、直供工业、水力发电、生态补源等用水。水力发电供水和生态补源供水价格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第二章准许收入的确定第十一条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
5、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工程投资规模大、受水区承受能力有限的工程,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第十二条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准许成本应当按照计价点售水量分摊。第十三条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成本监审核定的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范围:1 .与供水
6、业务无关的资产。2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3 .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4 .由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政府补助、政府直接投资、政府资本金注入和社会无偿投入部分的资产。5 .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资产。6 .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营运资本。(二)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经营者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除以供水经营者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三)具备多种功能类型的水利工程,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应当单独归集,归集方法与成本监审采取的准许成本在不同功能类型之间的分摊方法保持一致;可计提收益的供
7、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有效资产按计价点售水量比例分别归集。(四)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二权益资本收益率X(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X资产负债率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
8、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第十四条价内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第十五条在核定供水业务准许收入的基础上,分别核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准许收入。计算公式为:供农业用水准许收入=供农业用水准许成本+供农业用水有效资产X(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X(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
9、益率X资产负债率)供非农业用水准许收入二准许收入一供农业用水准许收入其中,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原则上为0,也可考虑农业种植结构和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工程总体权益资本收益率的原则确定。第三章价格制定和调整第十六条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售水量计算确定。按照供水类别分别制定供水价格,其中:供农业用水价格二供农业用水准许收入核定农业售水量供非农业用水价格二供非农业用水准许收入核定非农业售水量其中,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补源用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
10、定,其中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进行分摊。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第十七条长距离引调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制定。第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上述办法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
11、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统筹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进行跨周期分摊,避免价格大幅波动。第十九条新建水利工程试运行期的供水价格,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已投入使用但未竣工决算的水利工程,可通过成本调查校核调整供水价格。第二十条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具备条件的可逐步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
12、综合水价的50机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供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第二十一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第二十二条除向水力发电、生态补源用水、城镇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第四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通过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或直接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同时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水利工程投产运行前及具
13、备成本监审条件时,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主动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第二十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省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并依法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第二十六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
14、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第五章水价执行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并将供水价格通过供水经营者门户网站和营业场所公示。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量计价,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第二十九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水户代表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水价测算边界条件,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是否实行两部制水价等,并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市辖区内水利工程向本市供水价格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06)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