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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
3、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第八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第九条城镇供水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十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4、。第十三条运行维护费,是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一)原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二)外购成品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的费用。(三)动力费是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四)材料费是指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料消耗。(五)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
5、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六)人工费是指供水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七)其他运营费用是指供水企业提供正常供水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1 .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2 .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
6、、会议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3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4 .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他支出。第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二)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金和公益广告、公益宣传、各类广告费用。(五)向上级公司或者
7、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对外投资等支出。(七)其他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第三章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8、或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件),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5%计算,不能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0%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S)对租赁使用的资产,承租人应当参照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承租人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两者孰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第十六条实行特
9、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第十七条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数取值,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第十八条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原水费及外购
10、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第十九条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供水企业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超过上限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第二十条人工费。(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1 .职工人数。城镇供水企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上限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日生产能力每万立方米20人(省会城市为每万立方米15人),
11、日生产能力不足2万立方米的供水企业定员标准上限为40人。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核定。2 .职工工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同期当地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
12、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S)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少于5年。(四)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第二十一条其他运营费用。(一)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二)管理类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
13、、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0.5%。(S)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核定。(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第二十三条以下项目中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一)城镇老旧小区供水改造工
14、程成本;(二)用户“一户一表”改造、运行维护成本;(三)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运行维护成本;(四)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成本。第二十四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第二十五条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供水企业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供水业
15、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1 .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2 .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3 .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4 .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5 .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三)可计
16、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第二十六条供水量和漏损率。核定供水量=取水量X(1-自用水率)X(I-漏损率)。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在上限标准范围之内。采取简单工艺或者常规工艺的城镇供水企业自用水率上限标准为水厂设计水量的8%,采用深度处理工艺的城镇供水企业自用水率上限标准为水厂设计水量的10%。各地应当根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有关规定,区分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