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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2月)案例一适用民法典第百七十九条第款认定损毁可移动文物应承担修复责任的案例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1基本案情2020年10月底,被告陈某某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洋港镇桂源村自家承包的山地中,挖掘出九件青铜编甬钟并带回家中保存,其中三件青铜编甬钟因挖掘受损。2021年5月18日,陈某某在欲出售编甬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九件编甬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九件青铜编甬钟属于出土文物,年代约在西周晚期,保存基本完好,少量“青铜枚”有残断破损,多数可以定为二级文物,青铜枚有断裂现象的文物可以定为三级,整体为国家二级
2、文物。陈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21年12月23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发现文物存在损坏后,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某提起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文物修复费、专家评估费,并公开赔礼道歉。2裁判结果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土文物编甬钟属于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可移动文物,是社会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被告陈某某在明知地下可能藏有文物,在其不具有专业技能,使用非专业方式及工具挖掘可能会造成文物毁损的情况下,出于贪念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其客观行为与编甬钟被损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己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
3、的编甬钟属于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损坏编甬钟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文物的特殊性,损失难以量化,具有资质的文物专家结合文物等级、受损程度、修复所需材料、工艺等因素作出修复费10万元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损失量化的参照依据。此外,陈某某非法挖掘造成文物损坏及跨省倒卖文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还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遂判令陈某某承担文物修复费用10万元、专家评估费用4千元,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公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服判未提起上诉。3典型意义种类丰富、数量庞大、
4、价值突出的文物是人类创造力和智慧的见证,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其中蕴含的历史文化信息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能够在精神上、意识上和行动力上同频共振的精神代码,是全民族的精神财富。文物作为重要的文化遗产,是社会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我国境内地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发掘,否则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和专家评估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该案探索了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落实可移动文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新路径,在加强对可移动文物的司法保护、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5、、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以及普及文物保护的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文物的社会氛围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案例二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认定业主擅自“住改商”后,利害关系业主可要求排除妨害之案例徐某某诉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2012年,被告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未征求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广信区旭日南大道某小区的201室房屋交由被告中国联通广信区分公司用作无人值守机房,用于汇聚市到县的所有通信业务,以及广信区所有移动通信、宽带、企业客户专线等业务。2021年5月27日,原告徐某某身为202室业主,认为案涉机房运转产生噪音、辐射等安
6、全隐患,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案涉房屋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2裁判结果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是将该房屋作为住宅用以居住,而是作为机房进行使用,该行为改变了案涉房屋的住宅用途,构成“住改商”,且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为住宅用途。遂判决两
7、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案涉房屋内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宣判后,两被告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典型意义该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业主“住改商”后,利害关系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业主随意将小区住宅变更为商业用房,既带来安全隐患,又影响其他业主生活,由此引发大量纠纷。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住改商”行为作了限制,要求同时满足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这两个条件方可“住改商”。本案中,两被告在未征得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居住用房改造成通信机房,属于典型的违法“住改商”行为。
8、该机房24小时不间断运转,产生噪音、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等利害关系业主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私自“住改商”的行为违法,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将案涉房屋恢复到住宅居住的原有属性,是对“住改商”行为的有力规范,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居住安宁的鲜明态度,对于规范“住改商”行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案例三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认定在民法典实施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合法有效且无需登记之案例曾某凡、曾某妹、曾某诉曾某云、曾某志居住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2018年9月,曾某云、胡某英夫妻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曾某凡由曾某云抚养,婚生女曾某妹、曾某由胡
9、某英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有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曾某凡、曾某妹、曾某共有,胡某英、曾某云只享有居住权。后三原告一直随母亲胡某英在外婆家生活。2021年9月,胡某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曾某凡的抚养关系,法院判决曾某凡由胡某英抚养至十八周岁。曾某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云离婚后于2021年2月再婚,其长年在外务工,每年的节假日基本都会回来与家人团聚。曾某云的父亲曾某志因老房子年久失修,一直在案涉房屋中独自生活。案涉房屋于2022年3月登记为三原告共有。后三原告以居住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父亲曾某云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责令祖父曾某志搬出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
10、排除妨害等。2裁判结果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云与胡某英约定居住权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更无登记居住权的要求。民法典实施后,才要求对居住权进行登记,这增加了曾某云的法定义务,可以不适用居住权登记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处置部分系附条件的赠与,三原告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三原告也应保证父亲曾某云的居住权。曾某志系三原告的祖父,在案涉房屋的一楼居住多年,其原来居住的老房子年久失修,虽然三原告不是曾某志的赡养人,但作为家庭成员,有关心和照料祖父的义务。曾某志年事已高,三原告强行要求其搬离现有住所有违公序良俗。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
11、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典型意义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所设立的“居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的除外。本案审理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同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登记的规定,认为在民
12、法典实施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合法有效且无需登记,合理平衡了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及其赡养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特定身份居住人的生存利益,为“住有所居”筑牢了司法保障,维护了公序良俗,守住了道德底线,符合法理与情理,充分发挥了居住权制度在家庭伦理方面的稳固功能。案例四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认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落实绿色原则之案例某牧业公司诉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1基本案情原告某牧业公司与被告武某某于2018年9月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80万元,押金30万元;被告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并负责处理好周边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因该猪场未
13、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经营过程中存在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当地环保部门多次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停止排污行为。原告支付了5万元罚款后,提前撤出猪场。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猪场设施缺陷而遭受的罚款损失,返还押金和剩余租金,赔偿违约金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被告武某某作为猪场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未按约定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要求,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双方
14、行为导致猪场已建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应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酌定双方对已缴5万元罚款各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罚款2.5万元,并退还原告押金和剩余租金。3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规定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大创新,对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既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也是规范合同履行行为的根本准则。践行“两
15、山理念”,守护绿水青山是每个人的责任。绿色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共同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变为一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租人需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但原告在经营管理猪场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环境污染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法院不局限于合同载明的绿色义务,而是根据法定的绿色义务,认真审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从行为的影响、性质、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绿色义务适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既为合同履行提供了行为指引,也为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案例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认定网购定制产品瑕疵之案例张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1基本案情2021年
16、5月,被告吴某某通过淘宝网络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一款编号为C-207的“正冰种飘花”翡翠饼以加工手镯,购买价为2.3万元,并约定无纹无裂不退换、有纹可以商量、有裂包退。付款后,张某某将加工好的手镯及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快递发送至吴某某处。吴某某在收到手镯后与张某某联系表示“手镯有裂,是扣手的,张某某表示该结构是“白根,不扣手”。吴某某认为与其预想的相差太大,要求退货,被张某某拒绝。2021年8月,张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某支付2.3万元手镯款。2裁判结果会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货款2.3万元。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某选择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玉石商品,应当认定其对现场观看商品与卖家展示商品可能存在差别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