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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和学院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对象是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及职责第三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按章程执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教学工作部,负责办理学士学位评定授予工作的具体事项。第四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1 .审定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2 .指导各二级学院的学位授予工作;3 .审查获得学士学位者名单,形成授予学士学位决定;4 .审查未获得学士学位者名单,形成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5 .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
2、学士学位的决定;6 .研究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五条各二级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简称分评委会),其组成人员须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分评委会主任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第六条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1.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审查本二级学院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名单;2 .接受本二级学院对学士学位授予有异议学生的复核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转达学生本人;3 .处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办理的有关学位事宜。第七条遇到有关学士学位的重大问题时,由学校学位评定委
3、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第三章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第八条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必须坚持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的原则。对具备下列各项条件者,可以授予学士学位:1.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思想品德考核合格;2在研究年限内,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较好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基本能力,经审核准予毕业;3.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5(含1.5)者。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未取得毕业证书者;2.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5者;3在校研究期间,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4,毕业设计(论文)抄袭、剽窃者;5.因其他原因,经学校学
4、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第十条对已达到毕业要求,但因平均学分绩点低而未获得学士学位者,在研究年限内,可申请重新修读相应课程提升学分绩点,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审定,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审议通过的颁发学位证书,颁发时间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日期填写。第十一条对因学分未达到毕业要求而结业的,在研究年限内,可申请重新修读相应课程获得所缺学分,取得毕业资格,同时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其学士学位授予按第十条执行。第十二条对第九条中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有以下突出表现之一者,经本人申请,所在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
5、员会审定,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授予学学位:1.在校期间,参加国家级竞赛(由国家行政部门组织)获三等奖以上者;或参加省级竞赛(由省行政部门组织)获二等奖以上者;或参加省级及以上竞赛项目获奖两次以上者;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者(上述获奖、专利项目应与本专业相关);2,毕业前见义勇为或在精神文明建设表现突出,受到地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者;3.毕业当年考取研究生者。第四章学位授予程序、复核与撤销第十三条学位授予程序1 .学生向所在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2 .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向学校学位评委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学士学位审查情况;3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汇
6、总、复核学士学位审查情况;4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5 .颁发学士学位证书;6 .将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对学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不服的学位申请人,可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申请复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复核申请人。第十五条已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在毕业离校前有严重违纪行为且影响恶劣的,经所在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批准,可撤销其学士学位。第十六条学士学位证书颁发后,如发现错授或徇私舞弊骗取学士学位证书的,依法撤销其学士学位,注销学位证书,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从20XX级本科生开始执行,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