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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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第三条村民自建住房是指由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住房、改扩建原有住房的活动。第四条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前应取得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

2、书等材料,并应符合村级规划,坚持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原则,满足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抗震设防区应达到我县7度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第五条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村民自建住房,应符合相关特色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体现本区域地域文化特色。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开工审批、建筑风貌管控、

3、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竣工验收备案;负责本辖区建筑工匠培训的组织和日常管理;负责辖区村民自建住房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发现村民自建住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代表村集体行使村民自建住房村级管理职权。村级组织建房专干具体负责本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配合乡镇做好村民自建住房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制止村民自建住房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负责部门报告。第二章风貌管控第七条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

4、环保的宜居住房。第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无偿提供给全县村民使用。各乡镇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第九条村民自建住房设计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村民的自建住房应使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住房设计图册的,应由村民委托有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图纸审查通过后由乡镇政府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第十条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第三章建设方责任第十一条建设

5、方(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第十二条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村民自建住房建设严格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原则上控制在两层或两层以下,单层住房层高不超过4米、二层住房的每层层高不超过3.6米,室内外高差宜控制在45厘米以内,院落和街巷高差宜控制在30厘米以内。村民自建房在三层或三层以上、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

6、办理施工许可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第十三条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等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第十四条村民自建住房需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或经过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三层以上或有地下室的住房必须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建立建筑工匠培训制度,会同乡镇政府、县人社部门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第十五条村民与施工方应签订书面施工

7、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施工方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偷工减料。第十六条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方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严禁使用过期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第十七条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第十八条村民自建住房时,应同时配建污水管道,能集中纳管处理的,应采用集中纳管处理;不能集中纳管处理的,应配套建设化粪池及污水处理池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后排放。第四章施工方责任第十九条施工方在村民自建房

8、建设工程中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直接责任。第二十条施工方要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预防为主,加强施工人员日常安全教育培训,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和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第二十一条施工方要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对施工现场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在围挡门外醒目位置设置农民宅基地自建住房公示牌。要对楼梯临边、阳台临边、框架楼层边设置防护栏杆,通道口、楼梯口等设置稳固的盖板或防护栏杆等防护设施。第二十二条村民自建住房建设施工时必须采用合格的施工机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吊装设备设施。抬吊

9、构件、材料的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要保证设备自身的平衡与整体稳定性。人工抬吊构件、材料等的绳具应采用合格的麻绳或钢丝绳,不得用螺纹钢做吊钩和用铅丝做吊具绳,不得使用简易木架支撑的吊装葫芦等吊装设备。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俗称三相五线制系统),做到三相五线制、一机一闸一保护。电线电缆无老化、破损和漏电现象,严禁乱拉乱接。第二十四条2米以上的施工作业要参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要求搭设脚手架。脚手架搭设必须确保架体稳定,脚手板铺设安全,架子外侧要搭设防护网。使用移动简易脚手架的高度不应超过5m,面积不超过10m2o第二十五条实施质量责任记录

10、制度。农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同步建立质量责任档案记录,记录应载明房主姓名、审批日期、开竣工日期、施工负责人等信息,质量责任记录一式三份,分别由乡镇政府、农户、施工企业存档。第五章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完工后,要向所在乡镇申请竣工验收。乡镇自接到村民竣工验收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村建房专干、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监理方,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进行建设、房屋工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农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村民、施工方、乡镇各自留存备案。对未按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及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限期整改。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

11、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建立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机制。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乡镇政府村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乡镇政府要落实巡查、报告和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S)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即时责令改正。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

12、拒绝或阻碍。第二十九条乡镇政府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村镇建设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备,充实管理力量,做好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及技术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实施农村自建住房工程监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村民自建住房工程进行监理,村民自建住房的建设方、施工方应接受监理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监理人员进行培训及业务指导。第三十一条乡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吃拿卡要和违规收取费用;对在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县城镇居民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建住房及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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