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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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修订说明一、必要性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 在我市改善动物防疫监管手段,提升动物防疫能力,加强动物防 疫活动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21年5月1日 施行,国家法律制度层面发生了重大调整;规模饲养场增多,散 养户减少,强制免疫先打后补”政策出台;动物防疫责任体系不 完善,生产经营者防疫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些生产经营主体 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自觉性不强;动物疫病潜在风险和防控压力大, 特别是全国范围内非洲猪瘟至今未根本遏制;非洲猪瘟疫情的暴 发,暴露了部分

2、地方动物防疫体系失灵、防疫队伍能力不足等问 题;受机构改革的影响,基层畜牧兽医工作表现出了机构不顺、 职责不清、工作悬空等问题,基层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及保障措 施难以满足防疫需要。综上,对现行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进 行修订以贯彻上位法与解决实践中的短板弱项,并将我市行之有 效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提升我市动物防疫治 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就显得 十分必要和紧迫。二、起草原则在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五条原则:一是坚持法 制统一,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协调的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 进行全面制修订;对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具体 落实的细化措施

3、。同时,坚持不重复原则,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 原则上不作规定。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逐一梳理汇总当前动物防 疫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形成拟解决问题清单,从立法层面统筹 解决。三是坚持总结提升,全面总结重庆市动物防疫工作成功经 验,将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经验比较成熟的制度上升为法律制 度。四是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以信息 化建设为动力提升动物防疫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五是立 足精准有效原则,理顺基层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机制,明确机构定 位,提升专业能力,夯实基层基础,确保活有人干,事有人管。三、主要修订内容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经新增、修改、删除、 合并、保留,共形成7

4、章52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 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强化政府和部门责任一是明确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第一责任人,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强 化动物防疫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推进防控工作落实。(二)明确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定位和职责一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是区县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二是明确乡镇兽医机构,要设 置动物防疫、检疫岗位,配备官方兽医,主要承担辖区内疫病监 测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做好动物免疫、兽药饲料使 用等工作,开展动物产地检

5、疫、畜禽调运备案等工作。(三)多项措施推动动物检疫工作一是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动物检疫 工作实际,合理配置官方兽医人员编制;明确市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官方兽医考评任命制度。二是要求区县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工作。三是要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开展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业务指导。 四是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区县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人 员为官方兽医,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6、五是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根据动物检 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 动物产品检疫。六是要求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 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七是 要求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 疫证明的动物。(四)强化强制免疫责任一是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开展强 制免疫接种,并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二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对违反规定的 实施处罚。三是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风险评估、强制扑杀等措 施进行预防控制。四是

7、明确对违反动物免疫、检疫规定、拒绝动 物疫病监测、不按规定报告疫情、违反我市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等 情形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经费。(五)强化并调整动物调运监管措施一是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 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 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从事动物运输的 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县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备案;输入本市的动物,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启运前,应 按照规定在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实施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并向输 入地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动物名 称、检疫证明编号、入市路线、接收单位、到达时

8、间等。二是在 调运中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 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三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动物防疫 检查站。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人在动物防疫检查站或者 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四是到达目的 地后,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通过动物防疫信息化 系统,上报行程路线等有关信息。市外输入本市和市内跨区县调 运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和 检测。(六)无害化处理一是要求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 机制,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 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二

9、是明确市、 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环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完 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台账,确保可追溯,并定期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 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四是强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 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七)禁止活体交易宰杀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 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宰杀,并向社会公布。二是明确活 畜禽交易宰杀处罚措施。在活畜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固定场所从事 活畜禽交易、宰杀或为活畜禽交易、宰杀提供经营场所的,由监 管部门进行处罚。修订草案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删除6条,分别是现行条例第 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删除条文主要存在同上位法相矛盾、不适应现阶段动 物防疫政策落实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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