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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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区)国有土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以下简称“交易资金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交易资金监管。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全面工作。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登记交易中心”)协助市住建局处理有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市区具备条件的银行经申请和评估后作为资金托管

2、银行具体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市住建局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建设和维护,对资金托管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对资金托管银行进行评估、调整和确定。市登记交易中心受市住建局指导,负责对监管平台管理,按照“一窗受理、集成服务”的要求引导存量房交易对象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资金托管银行应通过监管平台与交易当事人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提供资金监管服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登记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买受方应当支付给出卖方的交易资金,不包括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中介费等。本办法

3、所称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将房屋交易资金委托给资金托管银行监管,待托管协议交易资金划转条件具备后,由资金托管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向出卖方划转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资金托管银行在市住建局监督指导下,按照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对房屋交易资金实施包括接受、保管、审核、划转等监督管理的行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资金托管银行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资金托管银行的负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资金托管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第五条各商业银行及相关金融机

4、构应制定和完善业务操作规范和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向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第六条资金托管银行应具备的条件:(一)建立与交易资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当事人资金监管(交易结算资金)专门账户,自身不具备开设专户条件的银行可委托一家资金管理机构进行资金代管,并向市住建局进行备案。银行为资金托管主体,按资金监管协议承担资金监管责任,资金代管机构负连带责任。代管机构条件另行公布;(二)应建立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实时交互共享监管资金往来信息机制;(三)已开展存量房买卖抵押贷款预审批服务,同时应提供当事人符合预审批条件时的放款保证;(四)能够提供或与房地产经纪机构联

5、合提供存量房网签服务;(五)能够开展不动产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合并申请服务;(六)其他应该具备的条件。资金托管银行不得收取任何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费用,不得捆绑办理与资金监管或当事人自愿委托事项无关的其它银行业务。第七条资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托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根据房屋交易买卖事项(合同网签号)分别建立与交易资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当事人资金监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实施交易资金监管,根据当事人相应账户资金单独核算收支。当事人资金监管账户应写入资金托管协议。买受方需抵押贷款的,宜委托贷款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如遇贷款银行与资金托管银行非同一银行的,贷款银行应于不动产登记前先放款至资金监管账户。第八条交易资金监

6、管平台,应当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银行、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信息对接共享。监管平台应向资金托管银行提供存量房交易网签信息,通过网络互联将当事人资金监管账户、不动产登记状态、资金存取监管等交易、登记、贷款审批、账户资金等信息交互共享。第九条交易资金监管按照下列流程进行:(一)交易双方网签存量房买卖交易合同;(二)交易双方与资金托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并确定托管资金金额等内容,同时准备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需抵押)相关材料;(三)交易双方将约定托管的交易资金存入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四)交易双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买受方以所购存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交易双方宜合并

7、申请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五)买受方以所购存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银行应将购房贷款资金发放至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六)取得资金托管银行确认监管资金(包括贷款发放保证)到位后,交易双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七)完成不动产登记后,资金托管银行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划转结算资金;(A)出卖房屋有抵押并将出卖方还贷资金委托监管的,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后,资金托管银行应将还款资金转入出卖方还贷账户,待抵押注销后,将余款划转给出卖方结算账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完成前,交易当事人提出终止交易、解除资金监管的,需交易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完成后,当事人应按资金托管协议履行义务。(一)房屋交易

8、合同备案及不动产转移登记受理之前,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的,交易双方持相关材料共同到资金托管银行办理解除资金托管手续,经核实后,资金托管银行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划转交易资金,交易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解除网签合同;(二)已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并且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受理,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再共同到资金托管银行办理解除资金托管手续,最后共同在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解除网签合同;(三)买受方办理贷款的同时,贷款金融机构委托将放贷资金进行监管并且贷款已经发放至资金监管账户,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的,买受方应

9、委托托管银行划转贷款余额至贷款金融机构,凭贷款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相关方会同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四)存量房交易双方可通过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交易及监管资金存取履约时限、单方解除资金监管或减损补救等条款,资金托管银行按双方约定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五)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交易方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其它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的材料单方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第十一条交易双方因争议造成交易中止的,在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资金托管银行应当暂停划转交易资金。第十二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中监管(结算)账户的开户人应当为交易方本人(自然人或法人),有多人共有的,由当事方在共有人中确

10、定一人。第十三条按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交易完成的,交易资金归出卖方所有;交易未完成的,交易资金归各自所有。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交易方结息,利息归资金留置账户。第十四条各商业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时,应当将经存量房买卖网签系统网签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审核贷款的依据。发放存量房贷款资金的,由贷款商业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将贷款直接划转至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在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应通过资金托管银行或资金监管平台查询监管资金和贷款发放保证(买受方需贷款)有无全额到位,并获得资金托管银行确认。交易方未获得资金托管银行确认而申请转移登记致使产权转移,由此造成的风险由交易当事方自行承担。第十六条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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