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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条件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促进经营者增强发展能力,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某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有IOO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的营运车辆(或购车资金),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条件。第三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得低于25万元。第四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停车场地面积的下限值可按如下公式计算:经营场所面积=160平方米+(企业实有营运车辆数TOO)辆XLo平方米/辆;停车场地面积=200平
2、方米+(企业实有营运车辆数TOo)辆XL5平方米/辆。租用经营场所及停车场地的,其租期应为一年以上。第五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市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设有必要的经营管理机构。包括:运营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安全技术、财务统计等,各机构应当有专人负责和固定办公区域。第七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设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人员数量一般不少于10人,车辆规模超过100辆的,超出部分应参照1:50的人车配比系数合理增加管理人员。从事运营管理、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关岗位适任条件,具备相应岗位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第八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制定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做到文本公示、有效落实。基本管理制度包括:车辆营运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财务统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等。第九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配备计算机管理软件实施车辆运营管理,建立并应用营运车辆GPS平台实施车辆指挥调度,强化运营管理和服务监督。第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