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202108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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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2021080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新仲规则”,第六版,2016年8月1日)第1条适用范围和解释1.1 凡当事人约定讲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1.2 本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该生效日当日以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1.3 在本规则中:“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仲裁院委员会”是指院长指定的、由两位或者两位以上仲裁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院长在内);“紧急仲裁院”是指根据本规则附则1第3项

2、指定的仲裁员;“实务说明”是指主簿为补充、调整和执行本规则所不时颁布的指引性说明;“院长”是指仲裁院的院长,包括任何副院长和主簿;“主簿”是指仲裁院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规则”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新仲”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是指由独任仲裁院组成的仲裁庭或由全体仲裁员(如果被指定的仲裁员多于一名的话)组成的仲裁庭;本规则任何人称代词均指中性称谓;单数名词在适当情况下也可被理解为复数。第2条通知送达及期间的计算2.1 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

3、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a)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b)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c)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d)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e)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2.2 根据2.1条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为已经送达。2.3 本规则所称期间,应从通知、通讯或者建议被视为已经送达的次日起开始

4、计算。除非主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所称任何期间应依据新加坡标准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8)来计算。2.4 受送达地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如果本规则所称期间的届满日,在依据第2.1条进行递送的受送达地为非营业日,期间届满日则将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2.5 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应当想主簿提交一份副本。2.6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主簿可在任何时间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第3条仲裁通知3.1拟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a.要求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

5、示;b.仲裁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c.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的副本;d.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事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契(如投资协定),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文契的副本;e.简述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f.陈述当事人双方之间实现达成的有关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的约定,或者仲裁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应如何提出的建议;g.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假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庭成员的人数);h.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

6、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1.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任何意见;j.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及k.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3.2 “仲裁通知书”可以包括第20.2条所指“申述书”的内容。3.3 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为避免歧义,“仲裁通知书”只有在满足了第3.1条和第6.1条(b)项(如果适用)规定的全部内容后,或者主簿认为“仲裁通知书”已经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后,才会被视为是完整的仲裁通知书。新仲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通告仲裁程序的正式开始。3.4 申请人在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

7、本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第4条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4.1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应当向主簿递交“答复书”。“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a.确认或者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包括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任何抗辩(如有);b.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简述反请求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反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c.对依本规则第3.1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者对该条所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d.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规定三人仲裁庭的,被申请人应当提名

8、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规定独任仲裁员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发表意见或者提出新的人选建议;e.就反请求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4.2 “答复书”还可以包括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的内容。4.3 被申请人在向主簿发送“答复书”的同时,应当想申请人发出“答复书”副本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第5条快速程序5.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想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a.争议金额(即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消抗辩所构

9、成的总金额)不超过相当于六百万元(新加坡币)的金额;b.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或者c.遇异常紧急情况的。按照本规则第5.1条规定请求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向主簿递交要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申请书的同时,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该申请书的副本,并向主簿说明已经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5.2 在一方当事人已依据第5.1条向主簿递交了申请,且院长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观点以及案件的情况后决定仲裁程序应当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a.主簿可以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b.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院长另行决定的除外;C

10、.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审理,或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开庭审理,以便询问任何证人和专家证人并进行任何的口头庭辩;d.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作出最终裁决,但主簿在例外的情形下延长作出最终裁决期限的除外;e.仲裁庭可以简述最终裁决的理由,但当事人已约定无需任何裁决理由的除外。5.3 当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第5条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时,则第5.2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约定。5.4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在考虑了后来才知悉的额外信

11、息之后,经征询主簿的意见,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如果仲裁庭批准当事人依据本第5.4条提出的申请时,该仲裁案将由根据“快速程序”组成的同一个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第6条多份合同6.1 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a.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的规定申请合并该些仲裁案件;或者b.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了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说明。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开始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

12、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第6.1(b)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条提出的将所有该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6.2 当申请人根据第6.1(a)条提交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仲裁通知书”时,对于拟合并的各仲裁程序而言,主簿应根据本规则仅收取一份案件登记费。如果仲裁院全部或部分驳回合并仲裁的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为没有被合并的个案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6.3 当申请人根据第6.1(b)条仅提交了一份“仲裁通知书”,而仲裁院全部或部分驳回了合并仲裁的申请时,则申请人应当针对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提交“仲裁通知书”,并且为未被合并的个案分别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第7条当事人的追加

13、7.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主簿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仲裁程序:a.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b.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7.2 根据71.条要求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a.待决仲裁案件编号;b.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若有)、任何在待决仲裁中被提名的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c.新增当事人是被追加为申请人之一还是被

14、申请人之一;d.第3.1(c)条和第3.1(d)条规定的信息;e.如果申请是根据第7.1(b)条提出的,关于当事人同意追加的信息以及该等同意的文件副本(如可能);以及f.支持该项申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满足本第7.2条规定的全部要求,或者主簿认为已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时,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讲被视为是完整的申请。追加申请完整后,新仲应通知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7.3 根据第7.1条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在向主簿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发送一份该追加申请书的副本,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各方发送文件的情

15、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7.4 在考虑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案件情况后,仲裁院应当决定对于根据第7.1条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全部或部分予以批准。仲裁院根据本第7.4条作出的批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额决定,不影响仲裁庭随后对由该决定所引起的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决定的权力。仲裁院根据本第7.4条作出的全部或部分驳回追加申请的决定,也不影响任何当事人或非案件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7.8条向仲裁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7.5 当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第7.4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时,收到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当日,对于该新增当事人而言,应被视为是其仲裁程序的开始之日。7.6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本第7.4条获得批准时,仲裁院可以撤销在该批准决定作出之前对仲裁员的指定。除非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第9条至第12条将酌情适用,其所规定的期限将从收到仲裁院依据第7.4条作出的决定之日起计算。7.7 仲裁院根据第7.6条作出的撤销仲裁员指定的决定,不影响该仲裁员在其指定被撤销之前所做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有效性。7.8 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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