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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基层综合执法案件协调协作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扎实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切实加强乡(镇)与市直业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协作配合,根据中共XX市委员会办公室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X办通(2022)X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综合执法工作中开展的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适用办法。第三条乡(镇)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由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以乡(镇)名义开展执法工作。第四条乡(镇)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做到
2、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管理,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第五条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及其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I,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其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第六条执法事项赋权前已结案的案件,案件资料由负责办理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归档保存;已立案未结案的案件,由负责办理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保存档案资料。对于赋权前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移送乡(镇)的,负责办理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协商、视情况依法处理。第七条行政处罚事项赋权乡(镇)后,乡(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
3、法行为属于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的,或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乡(镇)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因调查核实等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移送期限的,应事先告知相关部门,但移送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乡(镇)、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受理情况;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送。第八条乡(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属于重大且疑难案件,需移送给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后,参
4、照第七条要求办理,并报市司法局备案。第九条乡(镇)、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形成基本违法事实的书面材料。移送的案件材料包括: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案源材料(现场检查记录、投诉举报材料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等。移送的案件应经乡(镇)或部门领导批准、书面移送。第十条案件移送应当以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或乡(镇)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乡(镇)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将举报、投诉处理情况向当事人及时反馈。第十二条对于涉及赋权
5、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应当适用首问责任制原则,率先接到举报、投诉、信访的乡(镇)或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受理。但明确不属于本乡(镇)或本部门职能、并征得受移交方同意的,应告知举报、投诉、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第十三条乡(镇)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乡(镇)直接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经核实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职责权限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处理;涉及无管辖权需要移送的,应形成相关书面资料,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接到的群众投诉举报,按权限应由乡(镇)处理的,要做好登记记录,及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乡(镇)投诉举报,同时
6、告知乡(镇)组织调查,依法受理;收到投诉人或举报人书面材料的,应将材料移交乡(镇)。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做好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工作。第十五条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告知乡(镇)处理的违法案件和乡(镇)自行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乡(镇)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乡(镇)应向告知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第十六条市直业务主管部门与乡(镇)在各自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互相通报、共享下列行政执法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一)涉及基层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调整情况;(二)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上级部门组织有关基层行政执法事项的业务培训信息及相关资料;(三)市直业务主管部门、
7、乡(镇)作出的与对方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决定及执行情况;(四)举报、投诉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七条乡(镇)与市直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的,原则上应当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适当延长共享期限。第十八条乡(镇)与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明确联合执法联络人,指定专人负责对接联络工作。第十九条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中,发现认定违法事项需要由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的,应当及时书面函告该部门,该部门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移交乡(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相关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执法人员现场处置;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的,相关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事先告知,可适当延长出具认定结论时间;因办案需查阅、复制相关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档案等资料的,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不得推诿、刁难。第二十条市直业务主管部门与乡(镇)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的,由双方在对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的前提下,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不推诿、不扯皮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依据上述标准,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尚不能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本协调协作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