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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第五条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以
2、下简称县农发行),根据上级下达县级储备粮规模计划,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发改局(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行政确认,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八条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
3、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县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改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改局(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收购第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县发改局(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
4、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发改局(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承储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县发改局(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三章储存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5、;(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六条县发改局(粮食局)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第十七条县发改局(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6、(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S)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六)对粮食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发改局(粮食局);(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发改局(粮食局)。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数量;(二)在储存的县级
7、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或补贴。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局(粮食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第四章轮换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指标
8、。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经县政府批准不宜存的县级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县级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发改局(粮食局)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县发改局(粮食局)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
9、时报告县发改局(粮食局)。第二十五条县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须向县发改局(粮食局)报告,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第二十六条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文件执行。第二十七条依据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文件要求,设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基金,用于解决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轮换风险基金应按照合同约定逐步达到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10%o第二十八条县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县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县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县级储备粮贷款。县级储备粮
10、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县农发行先发放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县级储备后,及时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县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县级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县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县级储备粮贷款。第二十九条轮出县级储备粮,应通过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或定向交易。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第五章动用第三十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局(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
11、、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根:(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场、处)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S)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县发改局(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场、处)人民政府对动用县级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第六章利息费用补贴第三十四条县级
12、储备粮补贴资金(含利息、保管及轮换费、轮换价差亏损、损失消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当年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照自然年度核算,由县财政局据实结算。第三十五条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县财政局,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财政局据实补贴。第三十六条县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局(粮食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发改局(粮食局)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二)向
13、承储企业调查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S)查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第三十八条县发改局(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县发改局(粮食局)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第三十九条县发改局(粮食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四十条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分别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参与县级储备粮的业务和决策过程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县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县发改局(粮食局)对县级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及质量管控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县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计局、市场监管局的人员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限制机关单位和县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
15、换计划的;(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S)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县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发改局(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