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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及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的、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
2、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三)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国外贷款、社会团体、民间捐赠等资金的。第四条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调查。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时,重点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造价咨询
3、、招标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计调查。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的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二)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S)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四)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情况;(五)有关税费、基金的计缴情况;(六)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七)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A)环境保护情况;(九)投资效
4、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S)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二)建设收入情况;(三)工程结算情况;(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六)竣工决算情况;(七)投资效益情况;(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
5、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可以对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竣工决算的审计过程、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全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必须足额保障,不
6、得以任何形式由项目业主、被审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异议。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原则上从建立的政府投资项目社会审计机构库中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符合项目审计要求的机构。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勘察等资料及项目概算、预算编制资料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会议纪要、审计申请审批批件);(二)建设
7、项目招投标资料和有关合同;(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批复文件等;(四)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价款支付资料(各类协议、纪要、签证、日志等);(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六)审计机关认为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和区委、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重大违法犯罪线索。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束后,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节约成本的原则
8、,依单项工程或单个项目工作量、审计质量等,参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性谈判商定。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S)未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和相关管理办法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四)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五)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审计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监察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