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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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做好与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及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应救尽救,精准及时。坚持应救尽救,立足于“托底线”主动积极开展对遭遇各种急难情形,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及家庭实施救助,确保求助有门,救助及时。(二)公正公开,快捷施救。在社会救助制度体系框架内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坚持公正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三)政策衔接,社会帮扶。坚持部门职能作用与高效联动的有机结合,

2、统筹使用救助资源,推动形成民政部门牵头,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相结合。第二章对象认定第三条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非户籍或未持有居住证但在行政区域内有相对固定住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以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具有相对固定工作(以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准)持续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家庭或个人;非户籍(急难情形发生地在的家庭或个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救助对象。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一)家庭对象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2 .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

3、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3 .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4 .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5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支出超出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6 .因其他

4、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7 .区(市、县)及新区直属各乡镇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救助对象。(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孤儿。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急难救助对象:凡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及家庭,重点是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急需帮助的急难家庭,且经临时救助之后仍然存在生活困难,救助金额超5000元以上的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

5、支出型救助对象。(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突发性、应急性等不可抗拒因素面临严重生存危机的急难救助对象个人及家庭。(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个人及家庭因患重大疾病或其他突发性原因生活刚性支出骤增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第三章救助标准第六条临时救助标准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一般情况保障救助为家庭对象的,结合家庭人口实际,给予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救助为个人对象的,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期间,给予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若经过临时救助之后仍然无法缓解且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参照急难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包括以下

6、范围:(一)家庭对象救助1.因火灾、自然灾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3-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2 .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3 .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4 .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境内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学

7、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5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二)个人对象救助1 .因遭遇火灾、车祸等突发性灾祸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个人困难程度、紧急处置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2 .因突发性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个人困难程度、医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3 .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第七条

8、急难救助标准对遭遇突发重大疾病、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计生医疗扶助、医疗救助、惠民医院减免等各类保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自付合规费用仍然较大,直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在5000元内的可实施临时救助,超过5000元的可启动急难救助,具体标准为:(一)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2万元以下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30%进行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6000元(含);(二)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2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30%进行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1

9、5000元(含);(S)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40%进行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40000元(含);(四)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除各项各种保险及补助后在10万元及以上的,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50%进行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50000元(含);第八条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灾难,在经各级应急部门应急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应综合考虑灾害情形、家庭困难程度、紧急生活费用等因素参照城市低保标准3-6个月合理确定,情形严重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县级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认定的其他特殊重大急难情形。按照一事一议的

10、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合理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事后补充说明情况的方式实施救助;急难情形严重的,应进一步采取“跟进救助”、“分阶段救助”等方式,由当地民政部门牵头商讨综合救助方案和救助标准,经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进行救助。第四章办理程序第十条申请受理(一)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本地户籍流动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进行沟通协调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二

11、)救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诚信申报承诺、家庭收入状况及以下材料:1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2 .提供需要临时救助的其他相关材料;3 .流动人口需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4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主动发现受理(一)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预警、研判和处置机制。强化与乡村振兴局、残联、医保等部门联动,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交换数据比对,加大排查力度,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实施救助。(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经常性地开展动态摸排核查,逐户逐人掌握具体情况,

12、区(市、县)民政部门要按季度对各乡镇(街道)随机抽查,及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实施救助。(S)民政部门利用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公共服务厅、公示栏、网站、微信公众等,畅通多平台、高效率的服务渠道。公开各区(市、县)、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联系电话,拓宽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反映问题的渠道,主动排查并及时实施救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救助。第十二条一般审核审批程序(一)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区直属各乡镇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干部)开展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区(市、

13、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经入户调查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上报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城乡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上报所属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二)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审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审批意见。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需成立临时、急难救助审批小组,对临时救助、

14、急难救助进行民主评议。第十三条小额审批权限。根据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并结合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街道)实际情况,小额审批权限提高至3000元。第十四条紧急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第五章发放方式十五条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第十六条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资金筹集和

15、管理第十七条资金筹集1 .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的临时救助资金;2 .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3 .各区(市、县)、直属各乡镇按不低于市级下拨资金1:1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4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救助对象提供捐助。第十八条资金监管1.城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专账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5 .各级民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第七章工作要求第十九条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要把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当前和今后重点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投入,充分履行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职责。第二十条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要充分发挥村(居)民政协管员的作用,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第二十一条区(市、县)民政部门、新区直属各乡镇要深入开展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公益广告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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