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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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县

2、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县监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县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对县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社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监委、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反

3、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S)违反条例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依申请公开,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五)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七)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

4、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A)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九)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进行公开的;(十)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十一)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第七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

5、担次要责任;(S)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并责令限期整改。(四)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五)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条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第十条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作出处理意见的纪检监察机关。第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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