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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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北京历史文脉,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第三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古都文化、红色文化、京味文化、创新文化的丰富内涵,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第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第五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坚持首善标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

3、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六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组织开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第七条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按程序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三)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4、实践,具有较大影响;(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五)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公益性宣传、展演、展示等工作;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第九条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

5、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加培训、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市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央在京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参照前款各项内容。第十条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6、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第十三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第十五条市文化和旅游主

7、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第十七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

8、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演等活动;(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对传承本市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家资源优势,为传承人开展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区应尽可能予以帮助。第十八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

9、物和资料;(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共同推动该项目传承与发展;(五)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传承活动评估等工作。第十九条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导本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明确年度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传承情况报告。第二十条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根据传习计划,对上一年度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

10、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明确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一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作出积极贡献,往年传承活动评估均为合格及以上结果,因年龄、健康等原因无法开展传承活动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经自愿申请,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并提出意见,上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授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免

11、于参加评估。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四)连续两年或累计三年不参加传承活动评估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被有关部门处理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

12、相关情况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由市文化和旅游局制定的北京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是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赋予我局的法律责任;是我局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北京市政府批复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

13、见,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的重要举措。二、起草过程经过前期调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和其他地区的相关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区文化和旅游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专家、局有关处室和单位的意见。三、基本内容办法(征求意见稿)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该办法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第1条);(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定义和认定与管理的原则(第2-5条);(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申报履行的程序(第6-15条);(四)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责任(第16-18条);(五)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评估和退出机制(第19-24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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