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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XX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局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济XX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本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政策法规处为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职能机构,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第四条申请颁发
2、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本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职律师的。第六条公职律师受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
3、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一)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七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
4、件材料等权利;(二)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三)加入律师协会;(四)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第八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九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
5、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条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