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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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6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2、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出租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3、的原则。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第六条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

4、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

5、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准以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

6、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本条例实施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

7、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十六条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第十七条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第十八条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

8、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二十条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

9、驶员;(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H一条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第二十二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10、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二)线路经营权期限;(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六)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第二十五条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

11、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本条例实施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

12、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13、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第三十一条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二)服从管理,携带、佩戴相关证件;(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

14、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第三十二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第三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

15、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第三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三十九条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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