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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境内江河流域及饮用水源,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所在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和管网维护工作负总责;运营单位对其运行的设
2、施运行管理负直接责任。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污水处理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等工作。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定制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加强价格监管等工作。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第八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选址的指导、监督及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维资金,制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做好资金筹措和监管等工作。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审
3、批,依法对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进行监督检测,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等工作。第十一条纪检监察、审计、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能职责负责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程审计、监督管理、养殖场污染物处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优先大场镇、优先污染重的乡镇、优先涉及饮用水源保护的乡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第十三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污水处理工艺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乡镇场镇建设规划、人口、财力等因素。第十四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建设模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建设模式,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项目审批方式。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组织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第十六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将雨污分流纳入城镇规划,做到同规划、同建设、同验收。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
5、设质量与安全。第十九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与下,组织竣工初验后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监测合格后,申请综合验收。第二十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第四章运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或中心管理机构应配备运行操作人员,运行操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熟练掌握处理工艺和设施、设备的运行要求及技术指标,必须经
6、培训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须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修改参数。第二十四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线监测运维单位应当按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及日常维护等相关统计报表和进出口水质监测报告。第二十五条经乡镇生活
7、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的污水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第二十六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以下情况可视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不达标:(一)自动监控数据1个月内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有效的数据,视为该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当月不达标。(二)生态环境部门每月对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出水的监测数据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当月不达标。第二十七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治污设施
8、不正常运行(进口水质异常、超过设计处理水质指标的除外),应予以处罚。(一)在作业过程中,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停止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如生化设施、消毒设施、污泥脱水设备、曝气设备等)停止运行,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的。(二)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的。(三)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排放方式,将污水不经处理而排入外环境的。(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或超越管,将部分或全部污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五)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9、七)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八)违背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建成后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计划性检修、维护等确需停运的,需提前90个工作日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减产或停产应在1个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电话报告(同时以短信方式报告),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将辖区内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进行重点监督管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治污设施
10、必须正常运行,对治污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生态环境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通报。第三十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的环境监察、监测工作;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环境监察,定期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进行抽测抽查比对,每年一次(不低于10%)O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出现下列问题,在发现情况后1小时内,向属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电话报告(同时以短信方式报告),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
11、运行的。(三)接到报告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处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提前7日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二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接受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配合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就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等义务。第三十三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厂(站)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
12、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同步报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一)及时做好各岗位运行台账和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或交由中心管理机构保管。(二)运行台账及统计报表数据应准确无误、字迹清晰、无涂改修改痕迹;运行记录保管期限不低于3年,统计报表应长期保存。(三)设备应满足下列要求:L设备整洁无油渍,结构完整无缺陷件、润滑良好,运转无杂音。2 .过程仪表和计量仪表灵敏可靠、传输数据准确。3 .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无明显锈蚀、无脱漆,设备效能稳定正常。(四)噪声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1 .应采用先进的设备和有效的减振降噪措施,降低噪声。厂界噪声应定期监测、记录,并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
13、B12348)有关规定及环评批复要求。2 .应及时更换超年限设备,避免设备老化而产生噪声。(五)臭气管理,臭气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L厂界臭气应定期检测、记录,并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规定。2.除臭设备稳定运行,其运行管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规定。(六)厂容厂貌应满足下列要求:1 .构筑物和建筑物保持整洁,池面、地面干净无异物。2 .绿化养护到位,苗木养护优先考虑使用中水,鼓励建设花园式单位。3 .在进厂醒目处设置展示牌,内容包括污水厂概况、工艺流程和效果图等。4 .各种工艺管线、阀门和
14、设备的着色及标识参照城市污水处理厂管道和设备色标(CJ/T158)的规定。5 .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包含湿地系统,应布设防护栏及告示牌,加强风险防范措施;湿地植物应根据水体特性及当地气候条件,选择适宜的水生植物,定期收割、修剪、防治病虫害等。第三十四条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记录和日常维护等相关统计报表,每月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监测台账,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二)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
15、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污泥处置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并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建立污泥处理、运输、处置台账。(三)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厂污泥定期进行检测,对于检测结果达到危险废弃物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订立污泥处置合同,禁止随意丢弃、遗撒污泥,严控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临时堆放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防渗措施,杜绝二次污染。(五)乡镇人民政
16、府是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负总责。(六)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管和污泥处置厂运行的监管。(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处罚。(八)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属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运营报告。(九)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汇总本辖区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后,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第五章资金及收费管理第三十五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建立“向上争取、民间吸纳、县乡自筹”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第三十六条项目业主应积极向中、省争取各类专项资金,住房